(2015)石大执字第7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连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连军,姚学娇,黄英,李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730-1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39号B座。法定代表人范玲,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连军,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宁夏平罗县。被执行人姚学娇,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住宁夏平罗县。被执行人黄英,男,1981年9月2日出生,住宁夏平罗县。被执行人李娇,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住宁夏平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公证处公证处作出的(2015)宁石市证字第2106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连军、姚学娇、黄英、李娇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111830元(其中执行标的110276元、执行费1554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柳永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