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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贺洪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洪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5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洪顺,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身份证号码×××2615。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洪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洪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贺洪顺伙同贺某甲、贺某乙(均已判决)密谋入室盗窃后,来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迎宾南路2133号龙成大厦金龙阁11楼G座,由贺某甲、贺某乙用自制钥匙将房门打开后,三人进入房内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甲的人民币9300元、港币1000元、澳门币500元、宾得牌H90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70元)、一枚玉戒指、一块田黄石(价值人民币500元)。2011年6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贺洪顺伙同贺某甲、贺某乙密谋入室盗窃后,来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岭秀城小区7栋1705房,由贺某甲用自制钥匙将房门打开后,三人进入房间盗窃被害人孙某的东芝牌T230-05R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038元)、华硕牌N43EI263SN-S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970元)。随后,被告人贺洪顺和贺某甲、贺某乙又窜至同一栋1305房,由贺某甲用自制锁匙将房门打开后,三人进入房内盗窃了被害人张某乙的N66手机一部、东芝牌M800-S334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348元)。之后,被告人贺洪顺与贺某甲、贺某乙被被害人张某乙发现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贺洪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贺洪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洪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孙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张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出具的汇率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洪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洪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洪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洪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洪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