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福岭与深圳市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天虹商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岭,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天虹商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王福岭。 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天虹商场。 负责人张沛。 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伟宣。 被告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超。 原告王福岭诉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天虹商场(以下简称被告一)、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到被告一处购买1罐404g智力3合1核桃粉,合计人民币24.9元。被告一销售的此产品为被告三生产。该产品配料中使用了氢化植物油,应当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产品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值,违背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4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条、《食品安全法》第20条第(4)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到被告一处购买1罐智力3合1核桃粉,合计人民币24.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作出的深市监南罚字[2014]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一销售的智力3合1核桃粉,产品标签配料表标注含有“精炼植物油(部分氢化)”,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没有标注“反式脂肪酸”该内容���被告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1.04元;并处人民币20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外包装照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应当受法律保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有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认定的职权,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一销售的智力3合1核桃粉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可认定被告一存在对原告欺诈的事实。被告一作为销售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赔偿原告500元,被告三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二应对被告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天虹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福岭支付赔偿款500元; 二、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天虹商场应承担的上���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福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天虹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靖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