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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市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曾海涛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市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曾海涛。委托代理人高磊,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世东,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江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泽学,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志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星,该公司员工。原告曾海涛诉被告中���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阿克苏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新疆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世东,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泽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信新疆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海涛诉称:2013年12月4日20时点左右,原告骑一辆自行车回家,经过阿克苏市北大街电影公司家属院门口的马路时,因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管理使用的一窨井的窨井盖缺失,造成原告通过时车轮进入窨井盖的圆坑内,发生车倒人伤的事故,原告当天进入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肱骨踝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电信新疆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是设立被告电信新疆分公司的发起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1874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3、误工费36870元;4、护理费12290元;5、营养费2250元;6、伤残赔偿金7949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9767.8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184196.22元,要求按照80%的比例即147356.9元进行赔偿。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原告受到损伤的事实,原告有两个证人,且该两个证人是原告通过媒体等方式找到的,证人当时都不在窨井处。本案原告自身有过错,且系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国家机关的教师,受伤后单位照发工资,不存在误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电信新疆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曾海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视频资料一份,以此证明案发时原告骑自行车从阿克苏市北大街电影公司家属院门口马路经过的事实,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只能看到一小部分范围,且事发地点与监控地点相距几百米,事发只能证明有人经过,至于是何人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照片4张,以此证明案发地的窨井缺失窨井盖的情况及原告摔倒受伤的地点,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管理办法资料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对其所有的窨井有管理、看护的义务,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人何华展证言,证言内容:本案事发当天8点左右,天有点黑,下班后证人何华展去买菜,看见路上一个小伙子骑一辆自行车在一个窨井坑处摔倒,证人经常从这条路上经过,小伙子摔倒的地方窨井盖缺失有一个多星期,窨井的宽度大概有1米多,当时证人站在公路对面,和原告相隔一条马路宽。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且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摔的地点在窨井盖上。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5、证人刘欢证言,证言内容:证人刘欢在阿克���市住建局工作。事发后,原告找到住建局,证人刘欢到现场看了一下,原告具体在什么地方摔倒的,我们不清楚,我们发现阿克苏市北大街电影公司家属院门口的马路上有一窨井窨井盖缺失,我们打开发现是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的,我们就通知了电信公司,后电信公司就派人过来看,并答应立即进行维修。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4张、病例2份、出院证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购药发票3张,以此证明原告自行从药店购买药品情况,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据该费用的产生和本���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8、阿克苏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鉴定情况,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对该鉴定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治愈完毕,胳膊打有钢钉,该鉴定时机有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鉴定作出的伤残等级不予确认;9、鉴定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0、交通费票据50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因原告对其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产生的原因,及该票据是否与本案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11、再次���定交通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前往产生相关费用的情况,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6张,以此证明当时窨井盖的情况,及窨井盖并没有完全丢失,底部尚在,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2、巡查记录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对单位窨井等设施进行巡查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补强证据的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3、中国电信网络设施维护规程,以此证明被告对单位窨井等设施履行了管理义务,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4、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单位仍然全额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重新进行鉴定的情况,原告对该鉴定无意见,被告电信新疆分公司认为该鉴定对10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缺少客观依据,结论不可靠。本院认为,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电信新疆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4日北京时间20时左右,原告骑一辆自行车下班回家,途经阿克苏市北大街电影公司家属院门口的公路时,公路上有一缺失窨井盖的窨井,该窨井的井盖为双层设计,分为上下两盖,当时下盖完好,上盖缺失,两盖之间的距离约30厘米左右。原告由于骑车不慎,将车骑入窨井内,造成连车带人摔倒。原告当天被送往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肱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共支付住院治疗费18113.42元,另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209元,计18322.2元。2014年1月24日、2月13日,原告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复查,支付门诊检查费260.5元。2014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3561.02元。原告系阿克苏地委党校职工,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全额发放。2014年1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7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确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系本案缺失窨井盖窨井的所有权人,该窨井盖何时因何原因缺失,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事发后,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已将缺失的窨井盖重新进行了安装。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具有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作为本案缺失窨井盖窨井的所有权人,其对自己的窨井负有管理责任,而本案缺失窨井盖的窨井位于车辆往来密集区域,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对该窨井缺失窨井盖的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工作当中疏于检查,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也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对该窨井已尽到管理职责,故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观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负主要过错。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在道路上骑自行车通行时,对周围环境自身也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因原告��痹大意,故对造成的损害应自担部分责任。综观全案,原告自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恰当。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原告受到损伤的事实,原告方的证人当时都不在窨井处,故对原告在窨井内摔伤的事实不认可”,原告对损害的事实提交了证人何华展、刘欢证言、视频资料一份、照片四张,证人何华展证实“当时自己在马路对面,看到一个小伙子骑自行车在被告的窨井处摔倒了,但是怎么摔倒的具体细节未看清”,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证实“原告骑自行车于2013年12月4日北京时间20时左右经过窨井处所在大街附近”,照片证明当时窨井的现貌,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否认原告在自己管理的窨井内受伤的事实,但被告对自己抗辩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按��民事证据规则“证据优势的原则”,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远大于被告方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在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管理的窨井处骑车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单位对其工资全额进行了发放,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产生的原因,及该票据是否与本案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到药店购买药品866.7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药品的购买是根据医嘱确定的,且该费用的产生和本案有必然的因���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具有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成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电信新疆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非本案事发窨井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电信新疆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合理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2143.94元(第一次住院治疗费18113.42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费3561.02元,门诊检查费4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天×25元);3、护理费12290元(90天×136·55元);4、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5、残疾赔偿金39748元(19874×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7970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曾海涛经济损失63766元(79706.94元×8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原告曾海涛承担1838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担1409元。第二次鉴定费用4370元,由原告曾海涛承担2185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担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群策审 判 员  侯燕伟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