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达微电机有限公司与沈荣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达微电机有限公司,沈荣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65号原告:浙江泰达微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荣泉。委托代理人:倪卫星。委托代理人:张宝。被告:沈荣华。原告浙江泰达微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荣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泰达微电机有限公司2#车间钢架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2#车间钢架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期限、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书第九条“工程质量和安全”约定:“根据国家建筑法和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按图保质、保量完成施工,确保施工现场安全无事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工程施工完成并于2011年12月份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3月份,原告发现2#车间屋顶所用彩钢瓦楞板已全部生锈并伴有漏雨现象,原告发现该质量问题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对2#车间彩钢瓦楞板生锈及漏雨进行保修,但被告均借故推脱,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履行保修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30日内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浙江泰达微电机有限公司2#车间钢架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2#车间钢架结构工程,协议书对合同价款、工期、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以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3月,原告发现2#车间屋顶所用彩钢瓦楞板已全部生锈并伴有漏雨现象,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浙江泰达微电机有限公司2#车间钢架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2.2#车间照片;3.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车间的钢架结构工程,对该工程负有保修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浙江泰达微电机有限公司2#车间钢架结构履行保修义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沈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审 判 长 徐银银人民陪审员 沈惠贤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