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竹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朝金诉被告王仁波、达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朝金,王仁波,达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唐朝金,男,1960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光义,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波,男,1977年出生,汉族。被告达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光建,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达川支公司)。负责人翟占川,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宗达,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朝金诉被告王仁波、达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朝金及委托代理人李光义、被告中财保达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宗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波、达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朝金诉称,2014年12月28日5时许,原告唐朝金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绵远方向经拱星工业大道往汉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遇被告王仁波驾驶被告达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S659**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原告伤。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基本痊愈。原告伤情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唐朝金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仁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仁波仅向原告支付了800元医疗费。王仁波所驾驶的川S65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达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三者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唐朝金的各项损失共计37009.68元(医疗费7500.68元,误工费7353元,护理费6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唐朝金公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被告王仁波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达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商查询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在事故中责任;3、绵竹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和医嘱休息情况;4、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20张,共计7500.68元,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5、绵竹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7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同时证明误工情况;6、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700元;7、绵竹市绵远镇刘氏车行出具的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金额380元,用以证明车辆损失;8、川S659**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车投保情况。被告王仁波、被告达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达川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唐朝金受伤以及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达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川S659**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投保期内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的自费部分;误工费用标准计算过高;交通费请求过高,愿意按照300元计算;车辆损失因该车辆未定损,故不应当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为主要责任,故不应当赔偿;对鉴定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对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因年度数据变化,被告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中财保达川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达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川S65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代抄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达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122000元,2000000元,川S659**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为被告王仁波。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财保达川支公司对证据1-8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医药费用清单,被告方能查明自费药部分金额。绵竹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中有7天为原告感冒咳嗽休息,不属于交通事故伤情休息,该7天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仅对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医疗证明提出异议,该医疗证明以原告咳嗽为休息理由,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份医疗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5时许,原告唐朝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绵远方向经拱星工业大道往汉旺方向行驶,行至拱星工业大道路段,遇停放在路边的由被告王仁波驾驶的川S659**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月,后医疗证明尚需休息44天。原告伤残程度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唐朝金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仁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仁波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00元。王仁波所驾驶的川S65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达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后原、被告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7009.68元。另查明,被告王仁波所驾驶的川S659**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达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仁波系该车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修车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三者商业保险抄单等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因被告王仁波、达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王仁波驾驶被告达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川S659**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唐朝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唐朝金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先由中财保达川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被告中财保达川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但是被告中财保达川支公司诉讼中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应当扣除的自费药份额,属其举证不能,故对要求扣除自费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本院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农牧业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的计算依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伤残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确定原告损失应当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故对鉴定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用,原、被告双方共同确定为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车辆损失,被告中财保达川支公司辩解称未进行定损,故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定损是被告中财保达川支公司的法定义务,被告不能以自己未定损而限制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修理车辆的证据,结合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车损事实,故对修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均驾驶机动车,且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500.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天×9=180.00元;3、误工费80.59元/天×83天=6688.97元;4、护理费28005.00元/365天×9天=690.48元;5、伤残赔偿金8803.00元/年×20年×10%=17606.00元;6、鉴定检查费700.00元;7、交通费300.00元;8、修理费380.00元。上述费用中,第1、2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7680.68元,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财保达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上述第3-7项共计25985.4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修理费38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虽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朝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仁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唐朝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中财保达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承担原告的上述所有损失。对被告王仁波已经支付的800.00元医疗费用,应当在上述损失中予以扣除。据此,被告中财保达川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246.13元。王仁波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由被告中财保达川公司与王仁波另行结算,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公司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朝金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款共计33246.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340元,由被告王仁波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