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特古斯、娜日与王玉栓、刘莲女、张连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特古斯,娜日,王玉栓,刘莲,张连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古斯,男,蒙古族,大学文化,干部。上诉人(原审原告)娜日,女,蒙古族,大学文化,教师。委托代理人特古斯,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栓,男,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莲女,女,汉族,无业。原审第三人张连永,男,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上诉人特古斯、娜日为与被上诉人王玉栓、刘莲女、第三人张连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古斯(亦是娜日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玉栓,第三人张连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莲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特古斯、娜日与王玉栓、刘莲女协商,特古斯、娜日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购买王玉栓、刘莲女位于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汇丰一区31号车库一套,双方签订《买卖车库协议书》,约定王玉栓、刘莲女在特古斯、娜日付款后一周内将车库使用权证交付特古斯、娜日,王玉栓、刘莲女负有协助特古斯、娜日办理车库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各种损失,应赔偿损失,并负法律责任。签订协议后于当日,特古斯、娜日将全部购买车库款人民币65000元交付王玉栓、刘莲女,并由王玉栓出具了收条。王玉栓、刘莲女亦将车库钥匙和车库交付特古斯、娜日进行使用至今。但王玉栓、刘莲女至今未能向特古斯、娜日交付车库产权证,也未协助特古斯、娜日进行车库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另查明,2011年1月30日王玉栓、刘莲女因向第三人张连永借款而以其所有的车库进行抵押,并将车库产权证抵押给张连永。后于2012年12月30日因王玉栓、刘莲女未能偿还2011年1月30日向张连永所借借款而重新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据,同时约定继续用王玉栓、刘莲女所有的车库进行抵押。2013年1月18日王玉栓与第三人张连永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约定以人民币41000元的价格作价王玉栓、刘莲女以其向第三人张连永抵押的车库偿还所欠张连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月21日王玉栓、刘莲女又与第三人张连永对所抵押的车库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还查明,王玉栓、刘莲女至今未能向第三人张连永偿还借款,王玉栓、刘莲女向特古斯、娜日出售的车库现仍在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房地产管理局存在抵押登记。原审法院认为,特古斯、娜日与王玉栓、刘莲女签订《买卖车库协议书》,约定王玉栓、刘莲女将其车库出售给特古斯、娜日,并收取特古斯、娜日交付的购买车库款项,且已将该车库交付特古斯、娜日使用,特古斯、娜日与王玉栓、刘莲女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负有实际履行各自应当承担的义务的责任。但是本案中王玉栓、刘莲女又将出售给特古斯、娜日的车库作为贷款担保物抵押给第三人,且现在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车库的产权证仍在有关部门存在抵押登记,且第三人张连永作为抵押权人现不同意王玉栓、刘莲女向特古斯、娜日办理车库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虽然第三人张连永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中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但是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王玉栓、刘莲女现在不具备向特古斯、娜日履行交付产权证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条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故对于特古斯、娜日要求王玉栓、刘莲女现在交付所购买的车库产权证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特古斯、娜日要求王玉栓、刘莲女赔偿因延误产权证变更手续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但特古斯、娜日在诉讼过程中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及计算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特古斯、娜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玉栓、刘莲女负担。上诉人特古斯、娜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购买房屋系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之前,上诉人已全部交清房款,且已经实际占用车库。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应承担履行过户的义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约定如未按期还款,该车库归第三人所有的条款系违反我国物权法186条禁止流押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因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所作他项权登记期限已经届满,第三人应向被上诉人主张抵押权。作为买卖合同的主体,被上诉人有义务清除合同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进而履行过户手续。一审认定该合同属于在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全面履行义务,协助办理车库过户手续,清除在该车库上设立的权利负担,保证合同目的实现。三、一审程序错误。一审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判决书中表述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故一审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玉栓答辩称:我的车库是2011年1月份抵押的,4月份出售的。出售时我就和上诉人说清了,我现在产权证在抵押。第三人张连永答辩称:2011年被上诉人将车库抵押给我了我,被上诉人说卖了矿给我还钱,结果一直没还,我坚持我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车库协议书》,并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交付了车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买卖车库协议书》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本案所涉的车库因被上诉人欠第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3年1月21日在乌拉特中旗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本案买卖的车库存在抵押,且第三人也不同意变更,故被上诉人不具备向上诉人履行交付产权证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条件。虽然第三人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中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但是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的抵押权没有撤销前,上诉人要求变更房产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对王玉栓作了质证笔录,故原审判决书中表述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程序并未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特古斯、娜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爱萍审 判 员 罗一民代理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邬竞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