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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东华、杜汉斌等与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东华,杜汉斌,代旭萍,谭铁山,陈桂芬,石雪枣,吴杰,石小双,朱根喜,徐汉华,李红,石红,石德英,朱少庭,吴俊英,刘凤兰,石慧,李绍华,彭国华,李德文,湖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047号原告石东华。原告杜汉斌。原告代旭萍。原告谭铁山。原告陈桂芬。原告石雪枣。原告吴杰。原告石小双。原告朱根喜。原告徐汉华。原告李红。原告石红。原告石德英。原告朱少庭。原告吴俊英。原告刘凤兰。原告石慧。原告李绍华。原告彭国华。原告李德文。上述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石东华、代旭萍、朱根喜、李绍华、杜汉斌。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生,省长。原告石东华等20人诉湖北省人民政府(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省政府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武汉市2012年度城中村第7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3)113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东华等20人诉称,被告作出的征地批复不符合土地征收条件,征地程序违法,审查报批内容不实。请求依法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批推武汉市2012年度城中村第7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3)113号),依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决。本院向当事人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省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释明,当事人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石东华等20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东华等20人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