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广东东方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东方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澄法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广东东方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莱美路宇田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李季科委托代理人谢书平,广东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虹,广东宏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文昌路创业园C-205、207法定代表人刘顺丰。申请执行人广东东方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应付还申请执行人广东东方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按0.15%/日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88元。被执行人没有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五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已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五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澄法执字第1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少佳审 判 员 杜式健代理审判员 徐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素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