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光与被告王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王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01号原告杨光,无业。被告王艳波,农民。原告杨光与被告王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与被告王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被告因有事急需用钱,从我手借现金27000元,并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5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是给原告出具了27000元的借条,但已经偿还原告17000元,尚欠10000元,但这钱是原告放赌局玩牌时向其借的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波于2013年从原告杨光处借款27000元。于2013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为同年的10月2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艳波向原告杨光借款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陈述该笔借款系原告放赌局玩牌时向其借的款项,并已偿还1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波给付原告杨光借款本金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恩亭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