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金石与方康宁、隋清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石,方康宁,隋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吴金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张林,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福田区沙头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被告方康宁,男,汉族。被告隋清华,女,汉族。被告一、二共同委托代理人房保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永宏,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吴金石诉被告方康宁、隋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康宁、隋清华的委托代理人房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方康宁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福田区香蜜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天安数码城路段路口时,因未注意安全,车头及车身左侧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吴金石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吴金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方康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金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康宁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隋清华所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被告隋清华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585.22元,医嘱全某甲共计84天。原告育有两位女儿,大女儿吴某甲今年9岁,小女儿吴某乙今年2岁,妻子龙某为肢体三级残疾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靠原告自营的花店维持。原告受伤后家庭无收入来源,生活特别困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被告却拒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方康宁、隋清华连带赔偿原告吴金石医疗费2585.22元,误工费21091.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5176.9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康宁、隋清华辩称,1、原告要求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与事实不符;2、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3、被告二不是肇事方,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一、二没有及时向被告三报案;2、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关于误工费,诉求过高,依据不足;营养费没有相应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请求酌定;医疗费部分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情况等属实。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方康宁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前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深圳市中医院治疗。其中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具《门诊病假证明书》两份,其中门诊诊断分别为:双足软组织挫伤;右足踝外伤。并分别建议原告全某甲3天、7天;深圳市中医院出具《病假意见书》四份,分别注明因原告右足软组织挫伤,建议原告全某乙7天、7天、1个月、1个月。原告提交未盖章的收费票据一张及手写并加盖深圳市急救中心财务专用章的票据一张,该票据注明“出车款”“150元”。原告解释上述费用系原告凌晨过于疼痛叫急救车送往医院产生的费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3日编号jg11629119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1元,没有加盖医院公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显示其为深圳市福田区金石为开花店的经营者。被告方康宁、隋清华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5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仅对其中的2000元予以确认,同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方康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方康宁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方康宁驾驶机动车。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方康宁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康宁、隋清华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方康宁、隋清华支付的2000元,否认收到另外3000元。被告方康宁、隋清华就原告不确认的3000元款项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原告确认的2000元,属于对己方不利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项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的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为2564.2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提交一份手写“出车费”“150元”并加盖深圳市急救中心财务专用章的票据,主张上述费用系原告凌晨过于疼痛叫急救车送往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该票据虽系手写,但加盖了医院公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交的2014年4月3日编号jg11629119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该票据对应的医疗费21元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原告并未因本案事故构成伤残,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前往治疗的两家医院分别建议原告全某甲3天、7天;全某乙7天、7天、1个月、1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0天。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显示其为深圳市福田区金石为开花店的经营者。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花店经营者,系从事零售业工作,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零售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644元。经计算,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4720.33元(56644元/12月/30天×30天)。原告上述请求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7484.55元,扣除被告方康宁、隋清华预先支付的2000元后尚余赔偿款5484.55元。上述赔偿款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金石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5484.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吴金石支付5484.55元;三、驳回原告吴金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茜人民陪审员 张小娜人民陪审员吕珍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志 伦 ( 代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