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发明与石伟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发明,石伟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732号申请执行人:张发明。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执行人:石伟峰。张发明与石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石伟峰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张发明于2015年5月5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执行款88701.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石伟峰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尚应归还执行款88701.49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并支付执行费1230.52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7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