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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付循勇、赵广兴、刘运满、李明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循勇,赵广兴,刘运满,李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循勇(常用名付勇),男。委托代理人:吕庚吉,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兴,男。委托代理人:原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运满,男。原审被告:李明军,男。上诉人付循勇因与被上诉人赵广兴、原审被告刘运满、李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牌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付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庚吉,被上诉人赵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莹,原审被告刘运满、李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运满与被告李明军系被告付循勇的雇员。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三被告多次到原告赵广兴处购买锯沫子,其中付循勇签字收货的锯沫子为12.17吨,被告刘运满签字收货的锯沫子为182.69吨,被告李明军签字收货的锯沫子为51.74吨。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与经营锯沫子买卖的农民进行核实,2010年期间,锯沫子的最低价格为500元/吨。原告赵广兴自愿放弃六尺杆1050元、木头杆1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系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又因被告刘运满与被告李明军系被告付循勇的雇员,故被告付循勇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系案外人张万江购买锯沫子一节,被告方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村民证人证言,该证据均系证明租地事宜,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并无关联性,且案外人张万江否认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锯沫子的价格,因在入库单上并未写明,故该院依据2010年期间锯沫子买卖行业的最低价格进行计算,为500元/吨。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锯沫子,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即应支付相应价款,而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因入库单上记载的时间系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故还款时间应为2010年5月19日前,因原被告未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故该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赵广兴诉称付循勇购买的锯沫子系49.46吨,因被告付循勇只承认由其签字的12.17吨,且原告赵广兴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该院认定12.17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广兴货款123300元(246.60吨×500元/吨)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广兴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被告付循勇承担2766元,由原告赵广兴承担832元,此款原告赵广兴已垫付,被告付循勇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加付2766元给原告赵广兴。上诉人付循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付循勇与原审被告刘运满、李明军均是海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负责人(现已下岗)张万江的雇员,上诉人替张万江签收被上诉人送来的锯沫子,欠款人是张万江。上诉人不是欠债权人赵广兴锯沫子款的债务人。二、欠锯沫子款金额计算无依据。三、本案债权人赵广兴讨要锯沫子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赵广兴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时候,上诉人判决前并没有提到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外被上诉人赵广兴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通过一审庭审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就是本案的债务人。原审被告刘运满答辩:我是张万江雇佣的打工人员,具体的事情我们不清楚。原审被告李明军答辩:我是张万江雇佣的打工人员,具体的事情我们不清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之间的买卖锯沫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系买卖锯沫子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给付锯沫子货款的责任,又因原审被告刘运满、李明军系上诉人付循勇的雇员,故上诉人付循勇应承担给付锯沫子货款的责任。关于上诉人辩称系案外人张万江购买锯沫子一节,上诉人方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村民证人证言,该证据均系证明租地事宜,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并无关联性,且案外人张万江否认系本案买卖锯沫子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锯沫子的价格,因在入库单上并未写明,故本院依据2010年期间锯沫子买卖行业的最低价格进行计算,为500元/吨。根据上诉人付循勇、原审被告刘运满、李明军签收入库单计算买卖锯沫子数额。原判计算上诉人欠锯沫子款金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被告刘运满、李明军在二审期间答辩称其是张万江雇佣的打工人员问题。经查,原审被告刘运满、李明军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期间均陈述其是上诉人付循勇雇佣的打工人员,由上诉人付循勇给其开工资。对其二审期间答辩称其是张万江雇佣的打工人员的陈述,因缺乏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债权人赵广兴讨要锯沫子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同一乡镇农民,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在村上设立有其手机号的广告牌,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拨打此号码讨要锯沫子货款,被上诉人陈述详细具体,符合农民讨要欠款的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上诉人付循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