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晓辉与王国峰、第三人王现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辉,王国峰,王现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88号原告陈晓辉,男,1977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吴许芳(原告陈晓辉之妻),女,1982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住河南省宝丰县,现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峰,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文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现伟,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陈晓辉诉被告王国峰、第三人王现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许芳、徐津朝、被告王国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辉诉称,原告2011年夏天经人介绍到被告王国峰领导的施工队上工作,主要是彩钢瓦房的搭建。截止2013年3月在被告王国峰的施工队上受雇工作已近2年。2013年3月6日,原告和其他雇工与角横、张亚绍、薛永信等人在房主汪新杰家从事彩钢瓦房的搭建时,原告在该彩钢瓦房的南山墙上切边因安全措施不到位、致原告从墙上跌落在地,左下肢失去知觉、腰部剧烈疼痛。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了“120”,同行工友一起将原告送往鲁山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该院设备不健全,原告遂于当天下午转至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国峰未支付原告一点医疗费。因原告家中贫困住院25天伤情未愈即出院回家。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鉴于其他情况,原告与被告王国峰均同意撤销一、二审起诉和上诉,再另行诉讼。所以本次起诉,要求被告王国峰赔偿原告医疗费23910.3元、误工费17136.52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精神慰抚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94.11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8759.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计246253.43元(实为242903.43元);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峰顺辩称,第一,答辩人王国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该事实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1929号判决已予认定。况且,在(2014)鲁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案件中被告汪新杰的答辩意见中明确指出他自己的房子是包工包料承包给了王现伟,他与被告王国峰就不认识。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929号判决后,双方不服、均提起了上诉,二审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撤回一诉讼和二审上诉、被告撤回二审上诉。并由被告补偿给原告3000元,原告再起诉直接责任人。双方撤诉后,被告已经补偿了原告3000元,所以双方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申请追加王现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现伟未陈述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王现伟在鲁山县城北环路西段经营彩钢瓦的销售、也进行彩钢瓦房工程的承包施工,被告王国峰经常承包小型建筑工程并组织施工。本案中,鲁山县董周乡西马楼村七组的汪新杰需要在自己居住的平房上加盖一层彩钢瓦房,经人介绍将该项工程以17000元左右的价格承包给了第三人王现伟,王现伟又将该工程转交给了被告王国峰组织施工。据房主汪新杰所述,该工程的面积丈量、账目结算、工钱支付,自己均对准的是第三人王现伟。被告王国峰接受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即是其组织的施工人员中的一人。2013年3月6日上午,原告在汪新杰家搭建的二层彩钢瓦房南山墙上切边时,因安全措施不到位致其跌落在平房顶上而受伤。工友将其送往鲁山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下午转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合并椎管狭窄;2、脊神经损伤。住院25天至2013年3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910.3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9月12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79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王国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要求于庭审后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至今并未提出。由于被告不同意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赔偿,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国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陈晓辉现金50000元;驳回原告陈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原告陈晓辉撤回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被告王国峰撤回二审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准许陈晓辉、王国峰撤回二审上诉;2、准许陈晓辉撤回原审起诉;3、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同时王国峰支付陈晓辉现金3000元,陈晓辉于2014年7月21日给王国峰出具了收条一张。后原告陈晓辉又于2014年9月以王国峰、鑫源复合板有限公司、汪新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找不到鑫源复合板有限公司而撤诉,于2014年11月又以王国峰、王现伟、汪新杰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找不到被告王现伟而再次撤诉。本次诉讼,原告陈晓辉放弃了其他所有被告,只起诉了被告王国峰。诉讼中,被告王国峰以王现伟为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由申请追加王现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另查明:1、原告陈晓辉及家人均为农村户口,其母亲区金枝,生于1953年12月3日,其母亲共生育原告兄妹三人;原告陈晓辉育有子女二人,女儿郑韶森,生于2006年4月13日,儿子陈思远,生育2012年4月26日;2、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每天17.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每天25.8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晓辉所诉2013年3月6日在汪新杰的建房工地劳动工作时,从彩钢瓦墙上跌落,致自己全身多处受伤并致残,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自己受到伤害的后果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其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峰辩称,自己与原告陈晓辉不存在劳务关系,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1929号判决对此已予认定,且房主汪新杰也已向法院说明;在该案二审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撤回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被告撤回二审上诉。并由被告补偿给原告3000元,原告再起诉直接责任人。双方撤诉后,被告已经补偿了原告3000元,所以双方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上述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尽管房主汪新杰在本院之前的调查询问时证明,自己的彩钢瓦房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王现伟,但王现伟将该工程是转包还是以合伙的关系交给了被告王国峰施工,被告王国峰则未向本院作出足以让自己免责的有力证明,因此不能排除被告王国峰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其次,本院(2013)鲁民初字第1929号判决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被告王国峰现以双方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时已支付原告3000元为由,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的理由不足,双方对该3000元的性质理解明显存异,原告称其为被告退还的诉讼费、被告称其为支付的补偿费,因双方均未要求在当时原告出具的收款条据上予以注明,且即便注明该款性质也未限制原告不再认定自己为直接责任人和起诉自己。故被告以此为由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房主汪新杰将自己的彩钢瓦房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王现伟时,并未审查其是否具有该工程建设施工的资质,因此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而事实上,王现伟、王国峰均无建设工程建设施工资质。第三人王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其是该工程的具体承包人、王国峰系具体施工人,二人不能证明相互之间是转包还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其二人均为该案的直接责任人,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陈晓辉诉讼时放弃了对房主汪新杰主张权利,故应由汪新杰承担的民事责任等于原告予以放弃。原告系成年人,在二楼以上的房屋建筑施工中,应当高度重视安全工作,充分尽到个人注意义务,原告在本案的二楼之上彩钢瓦南墙切边施工中,明确知道应该搭架施工,未搭建牢固的施工脚手架或者图省事不予搭建脚手架直接骑墙切边,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或因疏忽、或因过于自信,但最终导致跌落受伤的事实发生,对此,原告具有重大过失,应该承担该损害后果的主要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应该承担该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王现伟和第三人王国峰应该承担该事故40﹪的责任、房主汪新杰应该承担该事故10﹪的责任为宜。就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和适用标准,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新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但未提出各项具体增加的赔偿数额和补交该部分增加请求的诉讼费,故本院在本案赔偿数额计算时按照2014年新的标准计算,但仍然按照原告起诉时的各项赔偿请求数额进行赔偿。根据本案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910.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农民身份、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每天25.8元、原告伤残鉴定作出的2013年9月11日的前一天189天计算为4876.2元;护理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伤残赔偿金,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及原告六级伤残的结果计算为94161元(9416.10元×20年×50﹪),但原告请求84753.4元,本院准许;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六级伤残、兄妹三人、其全家均在农村居住的事实及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每天17.64元的标准,及原告母亲区金枝,生于1953年12月3日,事故发生时60岁计算其赡养费为21460.4元(6438.12元×20年×50﹪÷3人),但原告请求18759.1元,本院准许;原告之女郑韶森,生于2006年4月13日,事故发生时7岁计算其抚养费为17704.83元(6438.12元×11年×50﹪÷2人)、原告之子陈思远,生育2012年4月26日,事故发生时1岁计算其抚养费为27362.01元(6438.12元×17年×50﹪÷2人),二人45066.84元,但原告请求39394.11元,本院准许。三人共计58153.2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其现在既无发生、也无有关机关的评估报告,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尚未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根据具体损失数额另行主张;精神慰抚金50000元,尽管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但因原告在该事故中与其他被告和第三人应负的事故责任等同,依法对该项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所受伤情较重,对其家庭和本人生活造成的损害后果较大,因此本院酌定支持其2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93393.11元。根据被告王国峰和第三人王现伟应该承担40﹪的事故责任计算为77357.24元、房主汪新杰应该承担10﹪的事故责任计算为19339.31元,因为原告在本案中未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视为原告对该部分损失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王现伟与被告王国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晓辉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7357.24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陈晓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原告陈晓辉负担3500元,被告王国峰与第三人王现伟共同负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乔岳代理审判员 李 芾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