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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柴万明与祁新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万明,祁新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柴万明,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祁新潮,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柴万明申请执行祁新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等部门,除被执行人祁新潮名下仅有位于大武口区紫郡新城***号预售房(有抵押),该房屋被本院依法查封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柴万明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执行标的9万元,已执行3600元,未执行864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据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顺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