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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晚6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平阳县昆阳镇汇水河路451号店中,乘店主黄小微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店内厨房桌子上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80元),并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现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黄小微���陈述,证人杨某、毛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手机1部,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二、涉案“iphone6”手机1部,返还给失主黄小微。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