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儒权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473号罪犯杨儒权,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儒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儒权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9月1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执字第89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儒权无期徒刑的刑罚准予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9年12月9日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韶中法刑执字第738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儒权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27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98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儒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杨儒权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儒权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80.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杨儒权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儒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儒权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25年9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