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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玉彬与黄艳芳、刘凤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彬,黄艳芳,刘凤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1258号原告:张玉彬,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201210358984。被告:黄艳芳,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凤江,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彬诉被告黄艳芳、刘凤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玉彬及委托代理人于腾飞,被告黄艳芳、刘凤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彬诉称,2014年1月23日10时05分,被告黄艳芳驾驶被告刘凤江所有的皖S×××××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古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蔬菜市场门口右转弯时与停在路东侧的张玉彬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张玉彬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艳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彬无责。同时查明被告刘风江是登记车主。事故车辆皖S×××××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投保单复印件显示皖S×××××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玉彬右侧锁骨骨折、双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伤情严重。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去医疗费60546元。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张玉彬于2015年1月4日变更诉讼请求,在原来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50000元,总共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张玉彬、杨玉环的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芍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张玉彬、杨玉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张玉彬与杨玉环系母子关系。第二组证据:1、亳公交认字(2014)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事故车辆皖S×××××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3、事故车辆皖S×××××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黄艳芳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彬无事故责任。被告刘凤江是皖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黄艳芳是皖S×××××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皖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组证据:1、原告张玉彬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等;2、原告张玉彬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张玉彬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0546元。第四组证据:1、电瓶车车损评估报告书;2、车损评估费发票;3、拖车费发票;证明:1、原告张玉彬在事故中驾驶的电瓶车车损为1665元;2、车损评估费为130元;3、拖车费发票为600元。第五组证据:1、安徽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伤残鉴定评估费发票;证明:1、该事故造成原告张玉彬身体两处十级伤残,营养期45日,护理期87日,休息期331日。2、伤残鉴定费为4000元。3、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刘风江辩称,皖S×××××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刘风江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皖S×××××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刘凤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二、恒康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凤江为其垫付医疗费1900元的事实。三、电动车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刘凤江为原告垫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黄艳芳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诉医疗费,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先后两次向法庭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治疗费用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关联性进行鉴定,均没有得到允许,现请法庭予以查实。原告所诉被抚养人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法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艳芳、刘风江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张玉彬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中的1、2的真实性无异,但证明不了杨玉环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明人事关系的资格。对第二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其他病所支出,故部分医药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四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电瓶车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评估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未经保险公司认可,另外报告中无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伤情较轻,构不成两个十级,休息期限并未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原告张玉彬对被告刘风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原告受伤后,暂时在恒康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被告刘凤江预付的医疗费1900元的预收条据由其保管,在与院方结算时,被告并未提供预交医疗费票据,导致预收单中的医疗费至今没有结算;针对本案,原告所诉均是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证据三不真实,原告对电动车损失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是原告自行支付的。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对被告刘风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玉彬所举证据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刘风江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01月3日10时05分,被告黄艳芳驾驶被告刘凤江所有的皖S×××××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古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蔬菜市场门口右转弯时与停在路东侧的张玉彬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张玉彬受伤,三轮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4)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艳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彬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亳州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2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546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评定,安徽中联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皖中联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评定人张玉彬因车祸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伤后45日、护理期为伤后87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内固定取出时的后续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9000元。另查明,原告张玉彬为农村户口。杨玉环为张玉彬母亲,杨玉环共有三个子女。被告刘风江所有的皖S×××××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3341600003653)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单号码305××××600001568,且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机动车的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对原告张玉彬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张玉彬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0546元;误工费22037.98元[66.58元/天×331天]3、护理费8836.59元(101.57元/天×87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交通费2610元(30元/天×87天);残疾赔偿金17815.6元(8098元/年×20年×11%);鉴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4.63元(8098元/年×5年×11%÷3);车辆评估费13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66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0075.8元,且均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74449.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815.6元+误工费22037.98元+护理费8836.59元+交通费26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4.63元+车辆损失166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65626元(含医疗费5054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30元)。被告黄艳芳、刘凤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74449.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65626元。二、被告黄艳芳、刘风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风江、黄艳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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