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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文明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文明,武汉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明,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蓝清,武汉铁路局员工。委托代理人:田琍,武汉铁路局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上诉人许文明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文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蓝清、田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文明系武汉铁路局单位职工,双方于2006年8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许文明岗位为列车员。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甲方(武汉铁路局)因工作原因,需要在基层站、段内部调整乙方工作岗位的,或受甲方派遣从事其他临时性工作的,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调整和派遣”。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4日,许文��在武汉铁路局北线车间k7/8次担任列车员,许文明值乘4趟。2009年1月15日起,武汉铁路局将许文明调整到库管员岗位工作至2009年7月2日。2009年7月3日,武汉铁路局将许文明调整至武汉铁路局整备车间门卫岗位,工作内容为早八点到门卫值班室,直至第二天早八点离开,休息一天,第三天早八点又到门卫室值班,如此轮流。值班期间应按规定开关大门,检查进出人员及车辆,晚上在门卫室休息。许文明在该岗位一直工作至今。武汉铁路局已按规定发放了许文明的工资(含加班费)。2006年9月至2010年10月,武汉铁路局的工资制度中“风险性工资补贴”按技能工资和局标岗位工资之和的15%计算。许文明提供的该期间工资单中前四项为技能、局标、增资、风险金,其中风险金金额为技能项目金额和局标项目金额之和的15%。从2010年11月至许文明提起诉讼之日,武汉铁路局取消风险性工资津补贴,将其金额分别并入原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中,建立新的局岗位工资标准和技能工资标准,许文明提供的该期间工资单前四项中,增资、风险金项目已去掉,技能项目金额为原技能工资的115%,局标项目金额为原局标项目金额的115%和上岗项目金额,增资项目金额之和。武汉铁路局以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之和为工资基数,计算并支付了许文明夜班、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9日,许文明曾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武汉铁路局支付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门卫岗位超时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共计19950.52元,该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武铁民初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许文明的全部诉讼请求。许文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27日,该院作出了(2010)武铁中民终字第1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文明不服并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了(2011)鄂民申字第1455号和(2011)鄂民申字第14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许文明于2012年3月9日再次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武汉铁路局支付2010年度各项工资不足额共计5592元及经济补偿费1398元,并支付2010年正常工作日延长工时工资68500.27元及经济补偿18523.07元。许文明不服该院作出的(2012)鄂武铁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了许文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了(2012)鄂武铁中民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文明不服并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了(2013)鄂民申字第0032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2013年11月22日,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出(2013)鄂武铁中民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鄂武铁中民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许文明(申请人)于2014年1月14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武汉铁路局(被申请人)支付:1、自2006年9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克扣申请人风险金和岗位工资15378.8元。2、自2006年9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克扣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60.5元。3、以连带责任原因克扣申请人有记录的安全质量奖1215.5元;4、2009年1月克扣的“堵漏奖”、“工效奖”170元;5、2013年支付工资与合同岗位标准工资的差额8952元。6、2013年1月1日-5月8日未付及欠付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2182.23元。6、前面各项经济补偿20389.76元。2014年10月23日,该委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4)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许文明不服该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9月,本人自���汉铁路局武南机务段调配至武汉铁路局客运段,签订列车员岗位劳动合同。2009年1月18日,接到武汉铁路局客运段将其临时安排至供应车间门卫岗位工作的通知。武汉铁路局自2005年实施岗位技能工资制,2006年制定武铁劳(2006)63号《关于搞活职工工资内部分配工作的指导性意见》。武汉客运段违背该文件规定,在工资单上不设岗位项,创造了不确定的“局标”和“增资”在工资单列支。同时,武汉铁路局客运段在职工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上,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将历年岗位工资的增加(工资单的“增资”)排除在岗位工资之外,不计入加班工资,存在克扣行为。另外,武汉铁路局关于公布《武汉铁路局运输站段安全质量专项奖励考核办法》的通知(武铁劳)(2007)63号),武汉客运段自2006年以来,违反该《办法》相关规定,制订武汉客运段安���质量专项奖励考核办法,将铁路局考核的安全质量专项奖励按列数平均分配,再对职工进行责任及连带责任考核,达到截留的情况。长期存在未足额发放风险金、岗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和安质奖等,故请求判令武汉铁路局向其支付:1、自2006年9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克扣申请人风险金和岗位工资15378.8元。2、自2006年9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克扣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60.5元。3、自2006年9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按照武汉铁路局政策规定原告不应承担的安全质量专项奖励,包括有记录部分1215.5元及其他原告没有记录部分。4、2013年支付工资与合同岗位标准工资的差额8952元。5、2013年1月1日-5月8日未付及欠付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2182.23元。6、前面各项经济补偿20353.5元。武汉铁路局原审辩称:许文明于2007年9月5日、2009年6月22日、2009年9月27日、2010年1月26日、2011年2月23日、2012年2月7日、2013年3月29日,分别以2007年4月20日至同年8月31日、2009年7月至10月、2009年全年、2010年全年、2011年全年、2012年全年为时间段,以相同(相近)的理由、分7次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请求后,又分6次依次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和申诉。许文明所有的起、上诉、申诉均被各级承办法院驳回,所以许文明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且许文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被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武汉铁路局于2009年1月通知许文明将其从武汉北线车间列车员职位调动到武汉整备车间任库管员,后又调整为门卫职位。以上调整是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的。许文明接到通知后,按时到新岗位报到并工作,还接受了武汉铁路局新岗位的正常管理和劳动报酬。显然,双方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工作岗位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且实际履行时间超过1个月。以上事实有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其中(2013)鄂武铁中民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上载明:“根据许文明2010年度的工作岗位,武汉客运段是否减少了许文明的工资收入5592元及延长工作时间所产生的收入68500.27元。经查,铁路劳动合同制度实行行业分级管理。铁路企业的基层单位,受本企业法人代表委托与本单位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8月25日,武汉客运段受武汉铁路局委托与许文明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六条第(5)项明确约定,“甲方(铁路局)因工作原因,需要在基层站、段内部调整乙方(许文明)工���岗位(工种)的,或受甲方派遣从事其它临时性工作(如抢险、救灾等)的,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调整和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09年1月18日,许文明被临时调整到武汉铁路局武汉客运段整备车间工作,定职门卫岗位。武汉客运段整备车间书记陆海宏,工会主席曹红,职工代表薛梅,劳人科干事李鸿燕受武汉铁路局及武汉客运段委托,依据2009年1月15日武客劳(2009)字第033号人事命令,与许文明面谈了工作调整事宜,因工作需要将许文明调整到武汉客运段整备车间,其工作岗位是门卫,工作时间实行两班间歇制。许文明虽然有不同意见,但至今仍在其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并按月领取该岗位工资。许文明的工作岗位及工作职责发生了变化,理应按实际的��作岗位及职责计算工资收入,而不应以原列车员的工作岗位及职责计算工资收入。许文明提出2010年度减少工资及其他收入的数额,有些是许文明按照个人观点计算得出,与其现实的工作岗位职责不相符,并缺乏充分确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同意并接受了此次岗位变动行动。许文明在已经接受此次岗位变动行为的情况下,要求武汉铁路局支付2013年度减少支付许文明的合同岗位各项工资差额8952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许文明主张武汉铁路局存在克扣风险金和岗位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许文明的工资单显示,武汉铁路局已经按照其工资制度每月发放了风险金、岗位工资和安全质量专项奖励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且武汉客运段对员工的安全质量考核,属其自主经营管理权,其有权根据安全质量考核情况发放相应安全质量考核奖。因此对许文明要求武汉铁路局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克扣的风险金、岗位工资15378.8元和安全质量专项奖励121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许文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且根据许文明提供的工资单显示,武汉铁路局已经支付了许文明夜班、��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故对许文明主张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6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许文明不存在超时加班的问题,其中(2013)鄂武铁中民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上载明:“武汉客运段针对许文明的岗位性质所安排的工作时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原铁道部、劳动部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国家铁路实际,特制定《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实行轮班工作制,由其根据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标准和年度正常工作���计算的每昼夜实际工作时间,按照不同岗位的特点自行确定劳动班制。”原铁道部根据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结合铁路工作实际,制定了《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第二条规定,铁路实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标准,针对铁路企业生产特点,可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第五条规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不包括间歇时间。该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乘务制人员不乘卧铺的便乘时间计算工作时间,不计入连续工作时间;乘卧铺的便乘时间不计算工作时间。参照劳动部1995年4月22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者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按照工作时间衡量或者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取的工时制度。根据上述规定,对许文明提出的要求补发因延长工作时间所产生收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此再审民事判决书是针对2010年的,但许文明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从事的是同一工作,实行是同一工作时间安排。综上,对许文明要求武汉铁路局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减少支付及拒绝支付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2182.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文明主张武汉铁路局因存在克扣工资的违法情形而应向其支付上述各项经济补偿金,但许文明的上述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武汉铁路局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违法情形,故对许文明要求支付前面各项经济补偿2035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文明的诉讼请求。许文明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武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没有管辖权,其判决违法,判决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武汉铁路局克扣本人风险金、岗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安全质量专项奖、延时加班工资,且未足额发放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武汉铁路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采信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否违法;二、武汉铁路局是否存在未足额发生许文明工资以及是否存在克扣许文明风险金、岗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安全质量专项奖、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采信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本规定第三条以外的其他一审民事案件,并指定该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驻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此提起上诉的案件。此类案件发生管辖争议的,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及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有权审理许文明与武汉铁路局之间的劳动争议案。故许文明关于其与武汉铁路局之间劳动争议案不属于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及武汉铁路中级法院管辖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采信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武汉铁路局是否存在未足额发生许文明工资以及是否存在克扣许文明风险金、岗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安全质量专项奖、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许文明于2009年1月18日,由列车员岗位调整为武汉客运段整备车间担任门卫工作,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发生了变化,理应按照新的岗位的工资管理规定计算收入,许文明抛开新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主张单位未足额发放其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武汉铁路局提交的许文明的工资单显示,武汉铁路局已按照工资制度每月为许文明发放了风险金、岗位工资、安全质量专项奖、加班工资。上述工资组成并不违反武汉铁路局提交的《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关于搞活职工工资内部分配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关于调整职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通知》、《关于对武汉客运段职工工资实行并轨的通知》、《武汉铁路局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制日常管理办法》、《武汉铁路局运输站段安全质量专项奖励考核办法》、《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等文件的规定》等文件规定。且许文明也未举证证明武汉铁路局发放的工资中存在克扣的事实,故本院对许文明关于支付克扣的风险金、岗位工资、安全质量奖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许文明调整到门卫岗位后,属值班人员,武汉铁路局对许文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符合上述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在回答哪些企业职工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时明确“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本案中,许文明从事的门卫工作,其特点是休息与工作交杂,无法用标准工时衡量其劳动量。许文明以其在岗时间作为其工作时间显然不符合不定时工时制的特性,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且许文明不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也有生效法律���书予以证实。故对许文明请求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许文明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邓万杰代理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