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0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女,1968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罗源县飞竹镇。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欣,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灵恩,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罗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叶某某组织200元、300元会额不等的民间标会10场,每场有70至116不等的会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5417602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2012年12月,叶某某组织的10场民间标会倒会,共造成林某甲、姚某某、许某甲、郑某某、黄某甲、林某乙、黄某乙、许某乙、谢某某、黄某丙、邓某某、刘某某直接经济损失达578458元。2014年8月26日,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甲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以及会单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利用民间标会组织,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417602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578458元,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叶某某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417602元,造成他人损失578458元的事实有误,认为该两笔金额均应扣除其本人已交的的会款1537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一审法院认定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造成他人损失的金额有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417602元的证据有上诉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其在供述中交待了十场民间标会的会额、会员人数、会钱的收缴金额、收缴方式以及每场会累计所收取的会额,该供述与其制作的十场会的做会账本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能够相互印证。关于上诉人叶某某造成他人损失的具体金额问题。经查,本案中的损失金额系根据未标会会员具体的损失额累加而得到的,各个被害人损失的具体金额有被害人的陈述、做会账本以及损失情况一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叶某某本人所加的会款,均已支付给已标会会员,与被害人现有损失额无关,故该部分金额依法不予扣除。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利用民间标会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417602元,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秀清代理审判员 王奇峰代理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明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