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亚涛与张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涛,张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二初字第269号原告李亚涛,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宇,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李亚涛与被告张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涛诉称:被告张宇在彰武县彰武镇建设街经营如意阁装修店。2014年5月,我在彰武县彰武镇经营大理石商店期间,张宇因在彰武县彰武镇金桂园小区装修施工,向我订购了价值7300元的理石板,由我负责安装。2014年8月,张宇给付我理石款2000元,并于2015年2月9日为我出具金额为5300元的欠据。后我多次催要,张宇至今未能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宇给付我理石款5300元。被告张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亚涛系经营大理石商店的个体业主,被告张宇在彰武县彰武镇经营如意阁装修店。2014年5月,张宇因在彰武县彰武镇金桂园小区装修施工,在李亚涛处订购了价值7300元的大理石板,由李亚涛负责安装。2014年8月,张宇给付李亚涛理石款2000元。2015年2月9日,李亚涛为张宇出具了金额为5300元的欠据。经李亚涛多次催要,张宇至今未能给付。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亚涛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欠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彰武县公安局出具的张宇的户籍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所作的相一致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亚涛与被告张宇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李亚涛已将理石板交付给张宇,并为其安装完毕,张宇也应履行即时给付全部价款的义务。经李亚涛多次催要,张宇仅给付其部分价款,并就余款出具了欠据,虽然欠据上未明确给付期限,但李亚涛已催要多次,张宇应在合理期限内即时履行给付义务。借故拖欠不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李亚涛要求张宇给付理石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给付原告李亚涛理石款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大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