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晏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省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仁某、才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省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某,才某,桑某,桑某甲,华某,贺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晏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青海省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海晏县和平路58号。法定代表人韩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生,系该联社副主任,住**。委托代理人管某,女,汉族,1973年7月15日生,系该联社西海镇城南分社主任,住**。被告仁某,男,蒙古族,1973年3月11日生,海晏县哈勒景乡乌兰哈达村村民,住**。被告才某,女,蒙古族,1974年2月3日生,海晏县哈勒景乡乌兰哈达村村民,住**。被告桑某,男,蒙古族,1976年11月4日生,海晏县哈勒景乡村民,住**。被告桑某甲,男,蒙古族,1989年7月12日生,海晏县哈勒景乡乌兰哈达村村民,住**。被告华某,男,蒙古族,1987年4月10日生,海晏县哈勒景乡乌兰哈达村村民,住**。被告贺某,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生,海晏县哈勒景乡乌兰哈达村村民,住**。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省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仁某、才某、桑某、桑某甲、华某、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仁某、才某已归还贷款利息,原、被告作了还款计划。现原告青海省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省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39.26元依法减半收取3320元由被告仁某、才某负担(已履行)。审 判 长 宋 积 珍审 判 员 东知布扎西代理审判员 索 晓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永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