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与王有侠、王拴平、冯拴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王有侠,王拴平,冯拴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负责人赵宏刚,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长怀,该银行职工。被告王有侠,女,汉族,岐山县人,农民。被告王拴平,男,汉族,岐山县人,农民。被告冯拴宝,男,汉族,岐山县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岐山县支行)与被告王有侠、王拴平、冯拴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岐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黄长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有侠、王拴平、冯拴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岐山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有侠、王拴平、冯拴宝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之间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效期间的一定额度借款互付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8日,被告王有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问题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8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有侠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王拴平、冯拴宝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①被告王有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12794.85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10日),此后息随本清。②被告王拴平、冯拴宝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③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被告王有侠、王拴平、冯拴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有侠、王拴平、冯拴宝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有侠、王拴平、冯拴宝3人组成联保小组,推选王拴平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内的任一借款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原告无需每次签订借款合同时与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联保小组成员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有侠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有侠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按月归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依约给被告王有侠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有侠共计拖欠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12794.85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已累计17501.64元,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增加至17501.64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息随本清,同时放弃了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贷款结清试算单》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王有侠发放贷款,被告王有侠未依约清息还本,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有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王有侠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被告王拴平、冯拴宝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请求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由被告王有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17501.64元并由被告王拴平、冯拴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501.64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利随本清;被告王拴平、冯拴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王有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梁 岐代理审判员 杨选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