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牛淮河与被告杨雁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淮河,杨雁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11号原告牛淮河。被告杨雁鸿。原告牛淮河与被告杨雁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淮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雁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淮河诉称,原告是2012年秋天给被告干的维修活,中间被告付给原告部分钱,但下欠原告21000元未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欠原告的维修费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雁鸿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原告牛淮河为被告杨雁鸿承包的驻马店市美域美家小区A26、A27号楼工程提供劳务,具体从事内外粉施工。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一份,写明:内外粉计370364元。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A26、A27压牛淮河维修金共计贰万壹仟元(21000)整,竣工一年后付清。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另查明,一、原告称被告出具结算书后,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下余21000元被告拒绝支付,并将该21000元作为维修金暂压,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现在工程已经竣工一年多,也没有维修项目,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去做维修,21000元应该支付给原告。二、原告称被告承诺维修金“竣工一年后付清”,2012年9月,原告提供劳务的内外粉施工已完工,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现原告请求从出具结算书以后一年即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牛淮河为被告杨雁鸿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压原告维修金21000元并承诺竣工一年后付清。诉讼中,原告主张内外粉施工已竣工超过一年,没有维修项目,且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维修金2100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原告请求的出具结算书以后一年即2014年2月2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雁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淮河支付维修金2100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2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杨雁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太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