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立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薛凤兰、刘海燕、刘海东、刘海兵与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凤兰,刘海燕,刘海东,刘海兵,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刘海生,许金侠,石建平,刘海峰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凤兰,女,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银川市良田乡保伏桥七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燕,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东,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兵,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薛凤兰之夫,刘海燕、刘海东、刘海兵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兴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刘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福荣,宁夏杨福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海生,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第三人许金侠,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第三人石建平,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第三人刘海峰,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薛凤兰、刘海燕、刘海东、刘海兵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78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薛凤兰、刘海燕、刘海东、刘海兵诉称,其四人原系银川市良田乡保伏桥村七队农民,薛凤兰与刘海燕、刘海东、刘海兵系母子女关系,刘海生与许金侠系夫妻关系,石建平与刘海峰系夫妻关系。1970年4月薛凤兰和保伏桥村七队农民刘宝结婚,1970年12月薛凤兰丈夫刘宝参加工作转为城镇户口。婚后薛凤兰和公婆刘殿成、李秀珍共同生活,后生育3个子女刘海燕、刘海东、刘海兵。1982年土地大包干时薛凤兰一家六口人(包括三个孩子)共种植土地15.28亩。1983年至1986年,薛凤兰及三个孩子的户口先后随丈夫刘宝办了农转非,但一家六口人仍在保伏桥村7队生活。1986年和1988年,薛凤兰的公婆先后去世,1987年年初薛凤兰将承包地交由薛凤兰的侄女婿石建平代耕,并于1987年2月6日签订了代耕协议书。后因城市改造建设,薛凤兰家的0.78亩自留地被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征用,但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后来却错误地将薛凤兰家的自留地征地补偿款20000元支付给了薛凤兰的侄子刘海生。此后,薛凤兰、刘海燕、刘海东、刘海兵家的承包地全部被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征用,其所在的保伏桥村七队划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但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后来却将薛凤兰、刘海燕、刘海东、刘海兵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和征地安置政策(包括每人先后分得58平米楼房)兑现给了石建平和刘海生。薛凤兰、刘海燕、刘海东、刘海兵多年来多次向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递交书面材料,要求给其兑现安置补偿政策,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称补偿款被刘海生和石建平领取。薛凤兰、刘海燕、刘海东、刘海兵曾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但最终无果。现认为薛凤兰、刘海燕、刘海东、刘海兵系15.28亩承包地的物权所有人和继承人,依法享有承包地被征用的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征地补偿款及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应由其享有,但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不但不给其兑现安置补偿政策,还错误的认定受偿主体,将其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本案第三人刘海生,让没有被征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第三人享受了安置补偿政策。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有关规定,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刘海生、石建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请求:1、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征用薛凤兰、刘海燕、刘海东、刘海兵家0.78亩自留地的征地补偿款20000元:2、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为薛凤兰、刘海燕、刘海东、刘海兵兑现征用其15.28亩承包地的安置补偿政策(分配268平米住宅楼房一套和76平米营业房一套);3、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40000元(每人分配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认为,薛凤兰、刘海燕、刘海东、刘海兵起诉要求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征用薛凤兰、刘海燕、刘海东、刘海兵家0.78亩自留地的征地补偿款20000元、为薛凤兰、刘海燕、刘海东、刘海兵兑现征用其15.28亩承包地的安置补偿政策(分配268平米住宅楼房一套和76平米营业房一套)、支付薛凤兰、刘海燕、刘海东、刘海兵征地补偿款240000元(每人分配40000元)的请求的前提是诉争15.28亩承包地权属清楚明确。审理中薛凤兰、刘海燕、刘海东、刘海兵没能出具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但原保伏桥村七队书记、村长、队长、社员到庭证人证言称15.28土地属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1、薛凤兰、刘海燕、刘海东、刘海兵起诉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涉案的责任地和自留地的使用权属于自己,应该先进行责任地和自留地确权。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该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33号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的答复“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土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刘海生、许金侠、石建平、刘海峰认为其经过合法承包流转经营,土地的承包权及经营权应属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薛凤兰、刘海燕、刘海东、刘海兵的起诉。薛凤兰、刘海燕、刘海东、刘海兵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一审裁定以上诉人“没能出具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为由,认为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认为这是在证据面前不认事实的做法,上诉人对15.28亩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是确凿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大量口证以及证人证词还包括出庭证人的当庭证词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对15.2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做认证,却强调让上诉人拿出本来就拿不出来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不明白一审法院为何不采信上诉人的证据,裁定书没有讲理,不能令人信服。一审法院将有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作为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是否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依据,这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没有哪个法律条文规定没有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就是没有承包经营权,没有办证不等于上诉人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一家和薛凤兰的公婆从1982年一轮承包时就种植15.28亩承包地是全保伏桥村七队群众都众所周知的,保伏桥村七队那么多村民在上诉人的证明材料上签字按手印,原任书记、村委会主任以及出庭证人都证实15.28亩承包地是上诉人的,村委会没有收回,证明材料上也加盖着保伏桥村委会的公章,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于15.28亩承包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第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征收占用了上诉人的承包地而未给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未给上诉人兑现安置补偿政策,还将上诉人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兑付给了原审第三人,而请求保护上诉人应享有的获得征地补偿的权利,这是一个典型的侵权案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土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风马牛不相及。上诉人和保伏桥村委会之间没有任何纠纷,一审法院生搬硬套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33号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的答复》的规定。上诉人的15.28亩承包地早就被被上诉人全部征用,现在标的物早已灭失,土地上建起了高楼大厦,成为了城市的一个社区,一审法院还要让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来处理确权,这显然是不现实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其请求的前提应当是诉争的15.28亩承包地的权属应当清楚明确,没有争议。而对该15.28亩土地的权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亦不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