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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傅某某诉被告灰汤镇宁南村石鼓塘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696号原告傅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喻某甲,男,系原告傅某某叔叔。被告宁乡县灰汤镇宁南村石古组。代表人喻某乙,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原告傅某某诉被告宁乡县灰汤镇宁南村石古组(以下简称石古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甲、被告组代表人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告傅某某出生于被告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组,并在被告组居住生活。2009年长灰公路修建时征用本组土地,原告依法分得了土地征收款,但2012年至2014年7月征地分配中,被告石古组以原告傅某某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51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乡县灰汤镇宁南村石古组辩称,原告傅某某为出嫁女,根据被告组分配方案不应参与分配。石古组的征地补偿款已经全部发放了,组上已经没钱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某1986年8月12日出生于宁乡县灰汤镇宁南村石古组,2008年原告傅某某与刘某乃登记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被告组。从2010年开始,被告石古组因土地陆续被征收并获得征地补偿款,2010年为建华天城征收组上田地,组上人头费每人分配了10741.49元,2011年再次征收,此次征收款人头费为12891.44元每人。2011年,被告石古组召开会议,由村民签字确定了征地分配方案,方案第六条规定“已嫁女子,不管户口在与不在组上,办理了结婚证的不参加分配”,原告傅某某未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字,此两次分配组上每人共计分得人头费23632.9元。被告石古组以原告傅某某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从而引发本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耒阳市东湖派出所证明、2011年7月石古塘分配方案及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因出生就取得了被告石古组组员资格。2008年结婚后,户口未迁出,仍然具有被告石古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依法享受与本组村民的同等待遇,被告石古组关于原告傅某某系出嫁女,依照组上的分配方案其不应参与分配,但原告并未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字同意,故对石古组的该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傅某某关于要求被告补偿安置补助费5000元、过渡费5000元、失业补助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石古组领取原告的安置补助费、过渡费、失业补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置补助费、过渡费、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乡县灰汤镇灰汤村石古组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傅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23632.9元;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132元,被告宁乡县灰汤镇灰汤村石古组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