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薛五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薛五毛,深圳市华翔供应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莎,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五毛,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翔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胡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俊杰,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仙桃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五毛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翔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3年12月31日03时30分许,罗俊杰驾驶粤b×××××号车辆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楼村鲤鱼河工业区路段,车身左侧与对方向由罗某驾驶的载有原告的两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深圳市光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罗俊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罗俊杰系被告华翔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被告华翔公司承担。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三、鉴定结论。2014年4月3日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21700元。四、医疗费4844.43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844.43元。被告华翔公司提交收据主张垫付医疗费,但该收据系罗俊杰垫付给罗某的医疗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法院对被告华翔公司主张的抵扣不予支持。五、后续治疗费21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并结合深圳市手术标准及原告伤情,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六、鉴定费963元。原告有提交鉴定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的诉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八、护理费843.73元。原告住院天数共计14天,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张英工资平均每月3200元的标准计算,并提交了用人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该护理证明不予采信。法院参照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1808元/月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计为843.73元(1808元/月÷30天×14天×1人)。九、误工费2651.73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误工天数共计44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其平均工资3500元/月计算,并提交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该误工证明不予采信。法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予以计算,即误工费计为2651.73元(1808元/月÷30天×44天)。十、营养费500元。十一、交通费500元。十二、交强险限额支付情况。原告提交调解协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涉案另一名伤者93662元,其中医疗费8662元,其余85000元,交强险限额剩余26338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原审法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剩余限额,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华翔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华翔公司赔付原告9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338元。被告华翔公司按其与原告的调解协议向原告赔付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6338元;二、被告华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承担2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259元,被告华翔公司承担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在交强险项下承担金额为3067.23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过程中,我司以寄答辩状的形式抗辩,并明确告知原审法院,我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向本案另一伤者支付医疗费9412元、死亡伤残项下84250元,共计人民币93662元。原审法院认定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支付8662元,其它归于死亡伤残项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四款第三项之约定,被上诉人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应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并不归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被上诉人薛五毛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翔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计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审判决确认,本案损失有:1、医疗费4844.43元;2、后续治疗费21700元);3、鉴定费9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护理费843.73元;6、误工费2651.73元;7、营养费5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32702.89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26544.43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为6158.46元。因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医疗费8662元,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3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项下赔偿6158.46元,合计应赔偿7496.46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将部分医疗费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项下并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薛五毛7496.46元。五、驳回被上诉人薛五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薛五毛负担2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59元,华翔公司负担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93元,由薛五毛负担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