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阮清文诉被告车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清文,车小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334号原告阮清文,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xxxxxx,身份证号xxxxxx。被告车小君,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身份证号xxxxxx。原告阮清文与被告车小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昭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清文、被告车小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清文诉称:2013年3月27日,通过宋艳臣介绍,马玉泉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提出要求有担保人,于是宋艳臣与车小君为马玉泉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给马玉泉,马玉泉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签字,车小君和宋艳臣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一个月还款,口头约定月利5分。2013年4月27日,车小君偿还原告2,500.00元利息,第二个月车小君和宋艳臣偿还2,500.00元利息。2013年6月,原告发现找不到马玉泉了,便找到两个担保人,让他们还钱,当时二人说如果马玉泉死了他们就同意还钱。在2014年,原告经常给宋艳臣和车小君打电话要钱,两个担保人也同意偿还借款。在2014年2月,宋艳臣偿还原告1万元钱,原告认为还的是利息,利息计算到哪一天双方没有说。后期宋艳臣死了,原告就找车小君要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车小君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车小君辩称:借款属实,约定一个月还款,口头约定月利5分。认可原告说已经偿还利息5,000.00元。借款后,在2013年5、6月份原告找被告要过钱。宋艳臣还钱的事被告不知道,在2014年每隔两三个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让与原告一起找马玉泉,没说让被告还款,被告的意思是得找马玉泉让马玉泉还钱。被告认为借款期限是一个月担保期限就是一个月,2013年4月27日担保期限就已经过了,所以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可以帮助原告找马玉泉,找到马玉泉后让马玉泉还钱,被告不同意还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借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是本人签字。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对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小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对车小君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马玉泉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由宋艳臣和被告车小君进行担保,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2013年4月27日还款,如马玉泉不能按期还款将由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2013年4月27日,车小君偿还原告利息2,500.00元。2013年5月27日,宋艳臣与车小君偿还原告利息2,500.00元。2014年2月,宋艳臣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为马玉泉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保证期间则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庭审时,被告车小君承认在2013年5、6月份原告向其要过钱,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则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对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小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清文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车小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昭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学龙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