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吉林省梅河口红梅水泥厂与吉林省鑫磊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长春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梅河口红梅水泥厂,吉林省鑫磊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长春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吉林省梅河口红梅水泥厂。法定代表人:闫义,厂长。被告:吉林省鑫磊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长春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范森,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梅河口红梅水泥厂诉被告吉林省鑫磊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长春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梅河口红梅水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13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高维洋审判员 :王乃馥审判员 :崔世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李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