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辽BFB7**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金兴路果品批发市场时,因行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民警处理纠纷时发现徐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便通知交警大队。当日18时30分,交警带徐某某到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检验,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0.67mg/100ml。2015年2月5日,徐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辽BFB7**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金兴路“果品批发市场”时,因行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民警处理纠纷时发现徐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便通知交警大队。当日18时30分,交警带徐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检验,徐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20.67mg/100ml。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笔录、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证确认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被告人徐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破坏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解瑞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