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万震,男,1964年9月8日出生。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法定代表人屠玉龙,总经理。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集团)与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蕾、代理审判员张宏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中集团委托代理人邵万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中集团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约定一周内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30万元,尚欠70万元。被告房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苏中集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4月24日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法规部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借款100万元,给农民工开工资,约定一周内归还。该收条出具人系房开公司的法规部主任常舰航。2、2013年12月10日情况说明一份。系被告单位法规经营部主任常舰航出具的,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尚欠7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取本院向其送达的相关材料后,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房开公司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被告为了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房开公司经营法规部主任常舰航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法规部公章,内容为:“现收到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给我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资(创业城二期)壹佰万元,一周内归还。”后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偿还了原告30万元,尚欠70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70万元自2012年5月2日至今(2015年5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为279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营法规部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承诺的期限内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本金70万元自2012年5月2日至今(2015年5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的问题,其请求利息的起止日符合双方约定,但其要求双倍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本院判决被告自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经计算为148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款项70万元;并支付利息1480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3593元,由原告承担1312元,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萍英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