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东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严国銮与陈华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銮,陈华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严国銮,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华权,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严国銮与被告陈华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严国銮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严国銮自愿撤回对被告戴根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国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严国銮负担。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周清郁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