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白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白民初字第60号原告:张某。被告:洪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多见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甲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亲。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和接触,建立一定的感情。××××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白水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洪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长期因性格、志趣等各方面的原因,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近七、八年来,被告整日在家不务正业,拒不承担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全家开支仅靠原告一个人维持生活。特别是女儿上学读书都是原告一人负责。自2009年起一直分居至今。2012年6月26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作了(2012)台临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不能改变,双方难以和好如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洪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白水洋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现在临海市第二职高读书,随原告张某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台临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次起诉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婚生女儿洪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缺少有效沟通,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两次离婚诉讼开庭被告洪某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足见被告对这段婚姻的漠视,且原告两次坚持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其离婚意愿非常强烈,且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儿洪某乙现已满16周岁,已有自己的主观意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洪某乙向本院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原告张某生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洪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 判 员 郑多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倩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