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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勇与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989号原告陈勇,男,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组织机构代码68146495-0。法定代表人王廷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业霞,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勇与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因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贷款52万元购买奔驰E260轿车一辆,被告为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手续费等。被告为防止原告不按时向银行还款而收取原告保证金10500元。现原告已经按时还清银行的全部贷款,被告应当全额归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10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10500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10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500元保证金,但该保证金不应当退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及原告向银行和被告出具的《投保及续保承诺书》的约定,原告没有经由被告代理向相关保险公司投保,构成违约,故被告不应再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另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汽车解押时,被告应向原告收取的代办手续费200元也应在保证金内予以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以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为甲方,原告陈勇、案外人谭继黎为乙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通过甲方的汽车分期合作商即本案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奔驰E260轿车一辆,乙方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42万元。2011年11月29日,以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陈勇、案外人谭继黎为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购买奔驰E260轿车一辆,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该车贷款手续以及甲方为乙方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42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13132元;3、签订本合同时,甲方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贷款担保保证金,包括续保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将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将保证金余额退还给乙方,如发生上述费用而保证金不足扣取时,乙方应无条件补交;续保保证金为按时按期续保保证金,其归还条件同履约保证金的约定;4、乙方使用车辆在贷款周期内,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及贷款银行要求按时足额经由甲方代理于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脱保,如乙方出现违约情况,甲方不退还保证金,并不再为乙方代办贷款车辆的一切相关手续;5、乙方解押时,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代办手续费200元。2011年11月29日,原告陈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贷款银行)、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款担保人)出具《投保及续保承诺书》,原告陈勇承诺其自愿在与贷款银行签有合作协议的保险公司不间断、足额购买相关保险,至完全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可自由选择保险公司,陈勇自愿在当年度保险期限届满前15日内,将下一年度保险金额交贷款担保人代理续保,如果违反承诺,陈勇自愿将贷款所购车辆留置于贷款银行担保人,并完全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一切后果、损失及法律责任。原告陈勇于2011年12月19日向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续保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共计10500元。原告陈勇现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付清全部贷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从保证金10500元中扣除被告应收取的代办手续费200元,故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10300元。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谭继黎向本院出具说明:“贵院已受理(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989号原告陈勇诉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保证金一案,因我与陈勇系夫妻关系,在该案的合同中均有我的签字,陈勇主张的是我们夫妻共同债权,现我对陈勇一人提起该案诉讼无异议,我在该案中放弃诉权。特此说明!”上述事实,有收据、《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投保及续保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勇、案外人谭继黎与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庭审查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500元,原告现已付清全部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如原告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并按时按期续保,且无违约,被告应将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经由被告代理向相关保险公司投保,构成违约,但并未对此举证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按约退还保证金。原告同意被告从保证金10500元中扣除被告应收取的代办手续费200元,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10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勇保证金10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