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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宁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宁某,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傣族。委托代理人宋洁,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宁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宇、人民陪审员胡其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外出不在家,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1日在其原住所地张贴送达公告,公告期满,被告向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在网上认识,经过网恋,于2012年2月17日在婚姻机关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纠葛。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彼此性格差异,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8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即离家出发,直至今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3年时间,现双方夫妻关系早已有名无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起诉至奉节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结婚证为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即使偶为琐事发生纠纷,只要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加强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吴 琳代理审判员 龙 宇人民陪审员 胡其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明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