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永年县西滩头国的异型螺母厂与王桂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年县西滩头国的异型螺母厂,王桂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西滩头国的异型螺母厂(以下简称螺母厂)。经营场所:永年县西滩头永河路北。负责人梁国的(梁振国),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白海生,该厂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芳,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延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年县西滩头国的异型螺母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螺母厂字号为永年县西滩头国的异型螺母厂,注册号为130429600199556,没有印章,经营者是梁国的,又名梁振国。2013年2月,被告开始到该厂上班,从事拱母工作,并获取报酬。2013年12月9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在上班过程中被告机器绞伤手臂,原告送被告就医治疗,被告出院后,领取了工资2000元。2014年3月4日,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004号裁定书,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即劳动法调整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虽没有印章,但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字号、注册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符合法律对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2月开始到原告螺母厂上班,从事的拱母工作是原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并领取报酬,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租赁的厂房和设备为由主张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永年县西滩头国的异型螺母厂和被告王桂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年县西滩头国的异型螺母厂负担。宣判后,永年县西滩头国的异型螺母厂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不是按日给被上诉人计算报酬,也不是按月发放工资,而是承包加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厂房没有公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桂芳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螺母厂字号为永年县西滩头国的异型螺母厂,注册号为130429600199556,没有印章,经营者是梁国的,又名梁振国的事实清楚,梁国的对王桂芳于2013年2月到永年县西滩头国的异型螺母厂上班,2013年12月9日下午1点左右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承包加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王桂芳于2013年2月开始到永年县西滩头国的异型螺母厂上班,从事的拱母工作是上诉人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并领取报酬,梁国的也认可王桂芳在工厂干活,并给王桂芳开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年县西滩头国的异型螺母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海燕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