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邱穗刚、湖南省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雄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穗刚,湖南省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肖雄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穗刚。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458号凯旋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袁昶,该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尊元,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雄胜。上诉人邱穗刚、湖南省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雄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昶,邱穗刚和美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尊元,肖雄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雄胜诉称,邱穗刚自2011年起多次向其借款,2013年12月30日,经结算邱穗刚出具借条,认可累计借款586万元,月息3%,本息至2014年4月30日还清,由美通公司提供担保。后邱穗刚未按期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邱穗刚和美通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8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肖雄胜与邱穗刚系亲戚关系,邱穗刚为经营需要多次向肖雄胜借款。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邱穗刚按月利率1.5%或2.5%分15次向肖雄胜借款合计1117.85万元,另肖雄胜还在邱穗刚占股并实际控制的美通公司、娄底九九唯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采取刷信用卡提现的方式分五次套现合计2858533.65元,此款从邱穗刚的银行账户转付给肖雄胜。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邱穗刚分52次向肖雄胜支付资金合计1007.3645万元,核减肖雄胜刷卡套现的2858533.65元后,邱穗刚实际偿付肖雄胜借款本息合计7215111.35元。2013年12月30日,经结算,邱穗刚向肖雄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雄胜人民币累计685万元整。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本息到2014年4月30日还清。”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昶在借据上签字提供担保,并加盖了美通公司的公章。同日,美通公司向肖雄胜出具财产质押清单,以其经销的车辆(两台巴博斯38S、一台凯迪拉克SRX、一台凯迪拉克XTS、一台MI**、一台奥迪TT)向肖雄胜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8月7日,邱穗刚向肖雄胜支付资金合计97.5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六次合计支付67.5万元,另于2014年8月7日向肖雄胜出具委托书,由肖雄胜在长沙恒信星凯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处领取了美通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在此期间,邱穗刚亦另向肖雄胜分三次借款合计22万元。经核减,邱穗刚在出具借条后实际偿还肖雄胜借款75.5万元,尚欠609.5万元。2014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半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换算成月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月利率1.87%。一审法院认为:邱穗刚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向肖雄胜借款,双方经结算后由邱穗刚向肖雄胜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美通公司在邱穗刚向肖雄胜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同时还出具了财产质押清单,该担保行为系美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肖雄胜要求邱穗刚偿付借款,由美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肖雄胜虽在起诉状中陈述美通公司向其提供了质押担保,但未就该法律关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对此不予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对邱穗刚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邱穗刚辩称尚有部分借款没有清偿,但没有685万元;肖雄胜则认为685万元系双方历年往来的结算,且邱穗刚出具了685万元借条,在借条中载明了是“累计”。经查,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肖雄胜分15次共向邱穗刚出借资金1117.85万元,邱穗刚分52次向肖雄胜支付资金合计1007.3645万元,核减肖雄胜刷卡套现的285.853365万元,邱穗刚实际偿付肖雄胜借款本息合计721.511135万元。肖雄胜、邱穗刚之间的经济往来时间跨度长,笔数众多,双方对计息标准,哪些是偿还本金,哪些是偿还利息都无法陈述清楚。根据肖雄胜的陈述,其在与邱穗刚发生的经济往来中,按照月利率2.5%收取了利息,故对肖雄胜所收取的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虽然无法核减具体金额,但可以认定2013年12月30日借条所载的685万元并非全部为借款本金,结合邱穗刚所陈述的尚欠部分借款没有偿还以及已向肖雄胜出具借条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至2013年12月30日止邱穗刚所欠肖雄胜的债务为685万元。因肖雄胜对该685万元中的本金及利息分别为多少不能举证证明,法院亦无法通过双方的证据具体审核认定,故对肖雄胜要求就685万元继续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邱穗刚于2013年12月30日之后所偿付的75.5万元从所欠的685万元债务中予以核减。邱穗刚虽辩称所欠金额没有685万元,但在庭审及庭后法院组织的多次对账过程中,邱穗刚均无法提供所欠具体金额的数据及计算方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肖雄胜在邱穗刚占股并实际控制的美通公司、娄底九九唯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刷卡套现的285.853365万元是否应从邱穗刚偿付项中抵扣的问题。经查,邱穗刚、美通公司均认可肖雄胜是在其名下的公司刷卡套现,并非刷卡消费,对于肖雄胜刷卡提现的资金,如通过其他途径已向肖雄胜进行了支付,邱穗刚、美通公司有能力、亦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在法院明确要求邱穗刚、美通公司提供证据的情况下,邱穗刚、美通公司却一直无法提供,因此,邱穗刚、美通公司辩称肖雄胜刷卡套现的资金与肖雄胜、邱穗刚之间的经济往来无关的辩称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综上,肖雄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审法院判决:一、邱穗刚偿还肖雄胜欠款609.5万元,美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美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穗刚追偿;二、驳回肖雄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邱穗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750元,由肖雄胜负担4750元,邱穗刚、美通公司共同负担60000元。邱穗刚、美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邱穗刚于2013年8月1日偿付肖雄胜10万元,该款系从美通公司付至该公司会计周琳君个人账户,再由周琳君转入肖雄胜账户,之后邱穗刚将10万元转入美通公司账户。一审未认定该10万元为已还款项属认定事实不清。2.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肖雄胜在娄底市九九唯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美通公司刷卡交易2858533.65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在邱穗刚已还款金额中核减。况且,肖雄胜主张刷卡交易是套现,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24日邱穗刚已实际偿付肖雄胜本息10073645元,而非一审认定的7215111.35元。3.邱穗刚实际尚欠借款数额为11178500元,减去已还款10073645元和之后偿还的75万元,邱穗刚实际欠款354855元,即使按一审认定邱穗刚只偿还7215111.35元,邱穗刚也只欠3213388.65元,而非609.5万元,一审判决邱穗刚偿还肖雄胜609.5万元不当。肖雄胜作为原告,应当提供邱穗刚所欠款项的具体金额,利息组成以及计算方式,但肖雄胜未提供,应由肖雄胜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驳回肖雄胜的诉讼请求。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自2013年5月31日肖雄胜出借第一笔款项起,肖雄胜与邱穗刚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就已经依法成立,一审认定自2013年12月30日邱穗刚出具685万元借条之日起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错误。2.邱穗刚和美通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美通公司同意在685万元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系因为肖雄胜表示写借条、打官司是假的,只是为了保住美通公司这一平台,因此,美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此外,美通公司将六台车质押给肖雄胜,可见,美通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是质押,而非保证,由于美通公司并未将车交付肖雄胜,因此质押合同没有生效,美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况且,肖雄胜在诉讼中并没有提起让美通公司承担质押或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和相关理由,一审判决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3.录音资料能全面客观地反映邱穗刚、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昶与肖雄胜会谈的真实情况,一审认定录音资料不完整错误。第三,肖雄胜在一审过程中多次在举证期后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并予以认定,且未对肖雄胜予以训诫、罚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肖雄胜的诉讼请求,并由肖雄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肖雄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邱穗刚、美通公司与肖雄胜均主张向对方付款的金额与一审认定的金额不符,并陆续向法院提交了部分银行凭证。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4月2日、4月24日、5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对账。经对账,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双方均认可肖雄胜向邱穗刚出借款项为1153.85万元,邱穗刚共向肖雄胜付款1037.3645万元(一审认定的1007.3645万元,以及2015年4月2日对账肖雄胜认可2013年1月17日支付的30万元),对此予以认定。2.肖雄胜主张在美通公司和娄底市九九唯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刷卡套现2296400元应在已付款项中扣除,而邱穗刚主张除了499745元应予扣除外,其他款项已经另行支付给了肖雄胜,不应在1007.3645万元中扣除。经查,2013年1月24日,娄底市九九唯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肖雄胜支付的196745元不在一审认定的1007.3645万元中,不应予以扣除,但邱穗刚和美通公司主张其他款项通过肖伟波、周琳君、周艳琴等人支付给了肖雄胜,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肖雄胜指示其向肖伟波等三人付款,因此,对邱穗刚和美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该部分金额中,2013年1月24日娄底市九九唯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96745元外,应在已还款项中扣除。3.肖雄胜还主张在美通公司和娄底市九九唯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刷卡套现839996元,并提供了相应银行凭证,但邱穗刚和美通公司提供了其中669996元系真实交易的证据,肖雄胜遂认可该669996元是真实交易,而非套现。对另17万元,邱穗刚和美通公司不能提供真实交易凭证,也未证实另行支付给了肖雄胜,因此认定为刷卡套现,并从邱穗刚已还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肖雄胜向邱穗刚出借款项为1153.85万元,邱穗刚共计偿本息810.399万元。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对邱穗刚尚欠肖雄胜款项的认定问题,二是美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关于邱穗刚尚欠肖雄胜款项的认定问题。各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凭证以及对账情况,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除了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之外,还存在汽车买卖、刷卡套现等其他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肖雄胜向邱穗刚出借款项为1153.85万元,邱穗刚共计偿还本息810.399万元。对于已还款项中哪些为利息,哪些为本金,双方没有明确约定。2013年12月30日,邱穗刚向肖雄胜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肖雄胜累计685万元。对于该借条,肖雄胜在诉讼中陈述是双方对之前已借款和已还款项进行核对结算后,邱穗刚重新确认的剩余欠款。而邱穗刚对出具685万元借条却解释为“就是随便写了个条子,没有什么意思。”邱穗刚不仅是普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是多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其中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双方存在借款、刷卡套现、消费等多项经济来往的情况下,不经核对清算就轻易地出具确认双方大额借款关系的借条,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因此,肖雄胜对借条形成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双方结算后,邱穗刚又否认结算结果即借条,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核算金额存在错误,从一、二审对账中邱穗刚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这一点。而且,从双方一、二审对账情况来看,除去肖雄胜刷卡套现金额后,邱穗刚已还款仅有810余万元,加上借条上的685万元,总额也不过1495万余元,与其确认的借款总额1153万余元相比,仅多了342万元左右。肖雄胜出借1153万元,在2年多时间内收取342万元左右利息,没有明显超过法定利息的4倍,从肖雄胜诉讼中陈述借款月利息1.5%或2.5%,邱穗刚陈述双方借款月利息1.5%来看,也没有明显违法,邱穗刚诉讼中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重新计算本案借款利息,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对邱穗刚出具借条之后没有计算借款利息,也已经充分平衡了双方利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至2013年12月30日邱穗刚尚欠肖雄胜685万元,扣除之后偿还的75.5万元,还欠609.5万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第二,关于美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美通公司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没有注明保证方式,通常情况下,可理解为美通公司提供的是保证担保,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美通公司同时出具质押物清单应视为美通公司同时提供保证担保与质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现肖雄胜未提供证据证明质押物已经交付,故质押合同虽然成立,但质权未依法设立。但是,质权未有效设立,不影响美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在邱穗刚未依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美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邱穗刚、美通公司还上诉称自肖雄胜提供第一笔借款开始,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即成立,一审认定自2013年12月30日邱穗刚出具685万元借条之日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中自肖雄胜向邱穗刚提供第一笔借款开始,双方借贷关系即成立并生效,一审认定双方借款关系自2013年12月30日邱穗刚出具685万元借条之日成立错误。邱穗刚、美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但一审法院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时间认定错误不影响判决结果。邱穗刚、美通公司上诉还提出,肖雄胜在一审过程中多次在举证期后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并予以认定,且未对肖雄胜予以训诫、罚款,违反法定程序。经查,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双方均有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后提交证据的行为,一审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组织了质证,邱穗刚、美通公司以此为由认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肖雄胜出借款总额和邱穗刚已还款总额虽然与二审中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略有出入,但一审认定借款双方经结算后以借条确定余欠借款685万元的基本事实清楚;一审认定685万元借款成立生效时间为出具借条之日,虽与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不符,但本案借款在685万借条出具之前即已提供给邱穗刚,借款关系有效成立时间不影响邱穗刚实体义务的承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50元,由邱穗刚、湖南省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春梅代理审判员 肖 芳代理审判员 梁昕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