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胡炳媛与王梁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01406号原告胡炳媛。委托代理人古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慧芬,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梁晓。原告胡炳媛与被告王梁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炳媛的委托代理人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梁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炳媛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自愿购买原告名下的鸿基花苑5号楼3单元703号房屋。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配合被告在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更名手续。然而被告却违背了协议约定,至今未给付购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梁晓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炳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月8日,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公司与郝素英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产权人是郝素英;2.2010年11月22日,鸿基房地产回迁居民房号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来源和享有合法产权;3.2014年4月22日,王梁晓与鸿基公司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4.回迁居民办房证确认明细表;5.2014年4月22日,王梁晓向鸿基公司出具的保证书;6.2014年4月22日,胡炳媛向鸿基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证据3-6证明原、被告达成房屋协议买卖,鸿基公司依据原、被告申请将原系胡炳媛的房屋补偿协议变更为王梁晓,并将房证确认明细表中原登记在胡炳媛的房产变更为王梁晓;7.2015年3月8日,鸿基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将房屋于2014年1月8日交付给胡炳媛以后,涉案房产由胡炳媛于2014年4月22日过户给王梁晓;8.2014年11月7日,房屋租赁契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胡炳媛父亲胡延岭占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胡炳媛父亲胡延岭和母亲郝素英分别与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东庄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共挑选7套房屋,户主胡延岭和郝素英将位于鸿基花苑5号楼3单元703号房屋变更到原告胡炳媛名下。2014年1月8日,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交付给原告胡炳媛。2014年4月22日,原告胡炳媛与被告王梁晓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协商购房款为60万元。原告胡炳媛向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叫胡炳媛,是邯郸市东庄村回迁户,现将我所回迁的鸿基花苑5号楼3单元703号93.71㎡出卖给王梁晓。我要求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与王梁晓签订回迁协议,需补交各种税费及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如给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公司造成损失,由本人承担。郑重保证。邯郸市东庄村回迁户:胡炳媛”。原告父亲胡延岭与母亲郝素英在该保证书上签字。被告王梁晓亦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叫王梁晓,自愿购买胡炳媛名下的鸿基花苑5号楼3单元703号93.71㎡的东庄村回迁房。请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与我本人签订协议,如因此办理房产所有权所需费用及各种税费由本人负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郑重保证。购房保证人:王梁晓2014年4月22日”。原告胡炳媛与被告王梁晓在东庄回迁居民办房证确认明细表中分别签字,原告胡炳媛同意将以上房屋变更到被告王梁晓名下。同日,被告王梁晓与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东庄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购房款,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胡炳媛与被告王梁晓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胡炳媛向法院提交的原、被告向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双方在东庄回迁居民办房证确认明细表中签字,以及被告王梁晓与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东庄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胡炳媛向被告王梁晓出售位于鸿基花苑5号楼3单元703号房屋,并将房屋户名变更到被告王梁晓名下,原告胡炳媛已履行约定义务,但被告王梁晓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胡炳媛与被告王梁晓位于鸿基花苑5号楼3单元703号房屋的买卖协议。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7520元,由被告王梁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越人民陪审员 梁 钊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