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李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2008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李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马玲、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李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庆缘路其二人共同经营的宝华池浴室内,容留徐某分别与何某及王某、姜某与万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容留卖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何某、王某、姜某、万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记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协议、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李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李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