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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丽君诉上海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被告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573号原告:杨丽君,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董荣波。委托代理人:杨有绪。被告:上海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乔春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沫含,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陈宏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沫含,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君诉被告上海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被告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荣波、杨有绪和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沫含、被告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沫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9月28日早7:20分从现居住地爱家皇家花园2号楼家外出办事,于中午12:50分,回家时发现我家大门门锁和门的右下角被破坏性撬坏,我立即报警110,并打物业电话593****告知,约20分钟,新兴派出所警察和物业负责人几乎同时到达现场,警察、物业负责人提供该园区内2个大门,2号楼楼大堂,电梯门禁,以及周的监控,由于以上设备未如期安装而且小区西北门是开方式的自由进出,也无保安工作人员在2号楼工作。当天2号楼保安被调到1号楼做进户工作,由于以上原因爱家物业无法通过必备的监控录像,警察要求物业找专业开锁张师傅来开锁进入室内后,所有物品均翻动的乱七八糟一片狼藉,后经清点在警察在场时发现被盗物品如下:1、人民币现金7000元。2、貂皮大衣一件13100元。3、黄金项链一条。4、黄金项链坠一个。5、黄金耳钉二对。6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总重量约35克多。7、师国建护照一本以及护照内人民币现金2000元。综上所述,以上物品现金的被盗完全是被告未如期安装必要地设备,以及开放式大门进出,物业各方面的不完善失误所致,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使公开的合法财产免受不法侵害请法院对此依法立案,并判决二被告立即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人民币现金7000元。2、貂皮大衣一件13100元。3、黄金项链一条。4、黄金饰品35克价值10500元。5、师国建护照一本(补办费8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总价值3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物业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家中被盗的案件属于立案侦查阶段,对其被盗的事实及损失都尚未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提及的一切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地产公司辩称:同被告物业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与被告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地产公司开发的爱家皇家花园小区商品房一套。原告居住的爱家皇家花园小区由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另查,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鞍山市铁东区公安分局新兴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爱家皇家花园内的房屋遭到盗窃。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对于现场进行了勘查。2014年10月8日,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鞍公(铁)刑立告字(2014)2120号《立案告知书》,写明:原告家被盗案决定立案侦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款证明、照片一组、报警情况登记表、公安局铁东分局立案告知书、公安局受案回执、物业费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发票一组的证明材料,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其因盗窃遭受经济损失,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案仍然处于侦查状态,原告所主张遭受盗窃的事实及相关经济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于原告提出其因盗窃遭受经济损失364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遭受盗窃的案件尚在侦查阶段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遭受盗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地产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地产公司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当庭要求调取刑警对出警证明一节,因二被告对于刑警队出警勘查现场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将诉状中精神损失费5000元,增加至31043.42元一节,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故对于原告增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杨丽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