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喜与被告黄敦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喜,黄敦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92号原告王洪喜,男,汉族,1984年7月6日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黄敦兴,男,汉族,1978年11月7日生,住周宁县。原告王洪喜诉被告黄敦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敦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喜诉称:2010年4月到2012年12月底,被告先后多次找到原告,以个人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5次从原告处借走106万元。在5次借款过程中,被告与原告都签订了借款协议,承诺了借款归还日期,约定了借款利息,并约定每逾期1天,需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被告将自己名下的一辆沪GS33**本田皇冠车及上海市普陀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还就此次房产抵押借款到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做了相关公证。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相关利息,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谈,不接电话,根本没有还款诚意。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6万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敦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4月3日被告黄敦兴所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2、2011年4月8日被告黄敦兴所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3、2011年4月8日被告黄敦兴所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5、2011年7月25日被告黄敦兴所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6、2011年7月25日被告黄敦兴所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7、2011年10月17日被告黄敦兴所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8、2011年10月17日被告黄敦兴所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9、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1份;10、2012年12月31日被告黄敦兴所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11、2012年12月31日被告黄敦兴所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12、被告黄敦兴所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13、上海市嘉定公证处(2011)沪嘉证字第1728号《公证书》原件1份;14、2011年4月14日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所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原件1份;15、原告王洪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6、被告黄敦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7、被告黄敦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8、被告黄敦兴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被告黄敦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洪喜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3、14、15、16、17、18经审查均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采用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敦兴所提供的证据12,因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证据15、16、17、18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1可以证明2010年4月3日被告黄敦兴向原告王洪喜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8日,未约定利息。以上证据2、3、4可以证明2011年4月8日被告黄敦兴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洪喜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7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以上证据5、6可以证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黄敦兴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洪喜借款60000元的事实。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日,未约定利息。以上证据7、8、9可以证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黄敦兴向原告王洪喜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未约定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以上证据10、11可以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黄敦兴向原告王洪喜借款150000元用于个贷保证金的事实。还款日期、利息计算无法确定。以上证据13、14可以证明被告黄敦兴以上海市普陀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王洪喜借款4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借款公证和抵押权登记的事实。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4月3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10月17日、2012年12月31日被告黄敦兴以生意资金周转、个贷保证金等分别向原告王洪喜借款150000元、400000元、6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共计1060000元。该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等为据,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属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还款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60000元,其所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可予以准许。另原告在庭审中将约定的月利率降至1.5%,可予以准许。原、被告除2011年4月8日的400000元的借款有约定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余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对该类借款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敦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给原告王洪喜借款本金106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150000元自2010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第二笔借款400000元自2011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1.5%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第三笔借款60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第四笔借款3000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第五笔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洪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57元,由原告王洪喜负担717元、被告黄敦兴负担14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宏人民陪审员 周珠香人民陪审员 孙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昌附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二: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