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范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3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芳芳,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也口头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范县张庄乡旧城村的家中与其岳父苑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肢体冲突,其用手拧了苑某甲左手一下,导致苑某甲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经鉴定,苑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范县张庄乡旧城村的家中与其岳父苑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将苑某甲的左手拧伤,致苑某甲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经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和范县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苑某甲左手第四掌骨斜形骨折,局部骨皮质不连续,石膏固定后,对位尚可,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3日,刘某某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苑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苑某甲的陈述,证人苑某乙、苑某丙的证言,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X光检查报告单,破案报告,范县人民检察院范检技术审(2015)5号技术性审查意见书,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2)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刘某某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5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石宝文审判员 段惠敏审判员 范甫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净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