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南鲁山镇芝芳村路段时,撞于前方肖某同方向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6.96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证人肖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放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