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莫砾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水泥厂盗窃电(缆)线5次,盗窃的电(缆)线价值44,711元,其中既遂4次,价值42,517余元,未遂1次,价值2,195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一中年男子(身份不详)窜至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水泥厂,从水泥厂东北面一围墙缺口进入水泥厂内,两人用老虎钳将仓库内的400米BV2.5mm铜芯电线、50米VV3*4+1*2.5mm铜芯电缆线、150米BV2.5mm铜芯电线剪断装入工具包和蛇皮袋内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缆)线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株洲市某某区某某下某某废旧回收站,罗某某分得赃款170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92.7元。2、2014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中年男子先后两次窜至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水泥厂,两人用老虎钳将水泥厂中间位置的生产车间内的90米BV16mm铜芯电线、30米VV3*4mm+2.5mm铜芯电缆线、90米VV3*16mm+2.5mm铜芯电缆线、200米VV3*50mm+1*25mm铜芯电缆线、150米VV3*25mm+1*16mm铜芯电缆线剪断装入工具包和蛇皮袋内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缆)线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株洲市某某区某某下某某废旧回收站,罗某某分得赃款700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7,334.53元。3、2014年10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中年男子先后两次窜至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水泥厂,两人用老虎钳将水泥厂右边生产车间配电房一楼到楼顶的30米BV10mm铜芯电线、200米VV3*16mm+1*10mm铜芯电缆线、50米VV3*16mm+1*10mm铜芯电缆线、40米VV3*10mm+1*6mm铜芯电缆线、50米VV3*16mm+1*10mm铜芯电缆线、40米VV3*16mm+1*10mm铜芯电缆线、40米VV3*10mm+1*6mm铜芯电缆线、20米VV3*16mm+1*10mm铜芯电缆线剪断装入工具包和蛇皮袋内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缆)线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株洲市某某区某某下某某废旧回收站,罗某某分得赃款400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297.7元。4、2014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水泥厂,用老虎钳将水泥厂右边车间2楼的30米VV3*25mm+1*16mm铜芯电缆线、60米VV3*16mm+1*10mm铜芯电缆线剪断装入背包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缆)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废旧店。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92.4元。5、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中年男子窜至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水泥厂,两人用老虎钳将水泥厂最左边生产车间内的400米BV6mm铜芯电线、36米BV10mm铜芯电线、36米BV16mm铜芯电线、120米BV10mm铜芯电线、50米BV50mm铜芯电线剪断,后被水泥厂保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线价值人民币2,195.28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第1、2、3、4次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四次,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未到案,故不区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次盗窃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5次是共同犯罪,因同案犯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次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因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未果,被抓后主动供述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部分电线返还给了被害人,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尚未退赔的赃款应继续追缴。据此,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继续退赔42,517元给某某水泥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莫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