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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胡某,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肖某,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陈某,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系再婚,双方因婚前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无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沅江市黄茅洲镇柳树坪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被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因性格不合,夫妻间产生矛盾。被告婚后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静人民陪审员  黄理锋人民陪审员  易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邱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