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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莲诉被告金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莲,金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李金莲。被告:金万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建成。原告李金莲诉被告金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文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莲,被告金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莲诉称,2015年1月27日8时30分,被告金万军驾驶辽AP07**号车辆行驶至皇姑区黄河大街居然之家时与行人原告李金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732.50元、交通费100元。因本事故原告在家中休养了10天未上班,故原告单位扣发了原告10天的工资计66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32.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万军辩称,肇事属实,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辽AP07**实际所有人系金秀艳,我是借用该车辆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P0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用药比例进行赔偿。误工费没有医生检查报告单书面写明需休养,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据真伪有待法院核查。原告称在家休养10天,如何产生交通费。如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法院核查票据的来源及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8时30分,被告金万军驾驶辽AP07**号车辆行驶至皇姑区黄河大街居然之家时与行人原告李金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732.50元,医嘱原告休息一周。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万军与原告李金莲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事故车辆辽AP07**实际所有人系金秀艳,被告金万军系借用该车辆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万军与原告李金莲负同等责任,被告金万军作为事故车辆实际使用人及实际侵权人,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给予理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金万军按照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主张的治疗费用与其所提供的门诊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的,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结合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日工资66.80元,结合医嘱原告休息7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67.60元(66.80×7=467.60)。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莲医药费732.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莲交通费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莲误工费467.6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全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金莲承担50元,被告金万军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君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