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郭广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张惠君,郭广龙,王墨,青岛利群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河、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君。委托代理人杨建斌、杨清,山东紫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广龙。原审被告王墨。原审被告青岛利群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华,职务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惠君、原审被告郭广龙、王墨、青岛利群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克生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郭广龙驾驶鲁U×××××号车辆行至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大润发商场门前时,将正在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挫伤。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3290.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在交强险分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被告郭广龙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的意见。被告王墨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的意见。被告青岛利群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2月17日,被告郭广龙驾驶鲁U×××××号车辆行至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大润发商场门前时,将正在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内容为:继续卧床休息2月,门诊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6744.19元,被告郭广龙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8244.4元。经青岛市交警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被告郭广龙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涉案车辆车主为被告��墨,该车挂靠在被告利群出租公司处经营,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二、原告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花费了护理费29340元(护理天数163天,每天180元),该费用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给提供护理服务的案外人王青梅。三、原告提交护理用品费发票一宗,证明其购买的护理用品计681.5元。四、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胸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仍为九级伤残。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原审认为,被告郭广龙因其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同时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且被告在客观上也造成了原告伤残的损害事实。所以被告郭广龙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墨与被告利群出租公司分别系涉案车辆的车主及挂靠单位,均应与被告郭广龙一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4544.8元及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44.1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酌情支持17543元(42688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广龙垫付的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被告郭广龙、被告王墨、被告利群出租公司可自行与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协商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惠君各项损失11176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郭广龙、被告王墨、被告青岛利群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431元,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33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审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费101768元。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惠君构成伤残的主要依据是编号为490229号的CT片子,该片子显示被上诉人为腰椎压碎性骨折,椎管变形狭窄。为此该CT结论记载需要对其进行MRI的进一步检查予以核实该伤情的客观性,但MRI报告单的结论却未确诊其为腰椎粉碎性骨折,其腰椎骨折构成粉碎性的依据不够充分,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过高,应当降低其伤残等级。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也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所提出的伤残等级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惠君业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从被上诉人的住院病案、病历、出院记录、会诊记录等来看,其上均明确诊断被上诉人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而且这些诊断意见也是在进行各项检查包括CT报告单、MRI报告单等做出的诊断,且其伤情经法院依法委托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在以上基础上又进行了查体,从程序上和内容上均于法不悖,因此从证据上的有效性和充分性上能够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审 判 员 陈克生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