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石长青、焦广,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媛、焦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石长青、焦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区某镇某小区,将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车牌号为晋DXXX**东风小康牌面包车(内装一卷地毯)盗走。经长治市郊区物价局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共计21251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高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高某当庭认罪,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辩解称,其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石长青、焦广律师认为: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其所盗财物数额较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其当庭认罪、悔罪,同时积极退赃、退赔且配合追缴违法所得,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高某宣告缓刑。该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秦某的赔偿证明,以证实高某家属赔偿秦某经济损失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秦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6日22时许,高某因向秦某借车未果便进入长治市郊区某镇某小区,将秦某停放在该小区的车牌号为晋DXXX**东风小康K17面包车连同放置于该车内的一卷15米长、90厘米宽的红色地毯盗走。经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25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侦办本案的过程中查扣了被告人高某作案时所用的汽车钥匙一把,并追回了被盗车辆及地毯,后将车辆和地毯发还了被害人秦某。又查明,被告人高某的家属向被害人秦某赔偿了因本案造成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秦某对高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经常居住地证明材料、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抓获经过、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长郊价鉴字2014(0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在对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高某盗窃数额21251元,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系初次盗窃,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高某予以谅解,据此可以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高某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关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当庭辩解,根据辩护人所举秦某的赔偿证明及本院向秦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高某家属代其赔偿秦某10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高某的以上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对高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关于高某积极退赃并配合追缴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该辩护人就被告人高某量刑方面的其他辩护意见中与查明一致和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高某作案时使用的汽车钥匙一把,应由扣押机关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予以没收,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对作案工具汽车钥匙一把,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予以没收,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冯 捷审 判 员 魏志忠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