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男,生于1984年3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正月,原、被告经人相识,2010年正月初六订婚,2011年1月25日在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便入赘原告家里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的语言,在婚后共同的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更令原告伤感和不能接受的是被告先后经两家医院诊断为原发性不育症即没有生育能力。被告入赘与原告结婚,就是为了给原告传宗接代的。被告的这一身体缺陷,对原告及家人精神造成了很大的打击。2014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一是为了给被告一个治疗机会,二是为了在离婚这件事上给被告一个缓冲期,让被告慢慢接受,原告考虑再三后撤回了起诉。撤诉后的半年里,原、被告一直没有见面,也没有任何联系。由于被告先天性的没有生育能力,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好着呢。虽然,有时也会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很快就和好了,不会影响到夫妻感情。被告有生理疾病是事实,但现在正积极的治疗着,并且病情也已好转。另外,为了结婚,家里也借了不少外债,现在家里已很贫困,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正月订婚。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被告便入赘原告家里,随原告及原告家人一起生活,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的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2013年8月,被告经诊断患有原发性不育症后,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0月,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时,因故分开,至今互不联系。2014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同年8月25日,原告撤回了起诉。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又查,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摩托车一辆,被告已将该摩托车从原告家里带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4)眉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裁定书、村委会证明、宝鸡市妇幼保健院病历及检验单、陕西省妇幼保健院检验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又疏于沟通,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自2013年8月,被告经诊断患有原发性不育症后,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同年10月,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时,因故分开,至今互不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婚时,被告因按农村风俗支付原告彩礼,已导致其家庭困难。考虑到被告的家庭现状,原告应将收取的彩礼酌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车一辆(被告已带走)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由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彩礼12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喜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春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