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兆杰物资有限公司与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浙江兆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贝文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兆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关华。上诉人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兆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讼争的采购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是“1、在原告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解决。2、诉讼地点为原告当地,法院判决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根据上述约定,显然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协议选择“原告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争议的管辖法院,而“非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告所在地其他人民法院”并非双方选择的管辖法院。上述约定中第2点是对第1点管辖约定的补充说明,而非新的管辖约定。而原审法院将采购合同同一条中属于同一意思表示的第1、2点内容人为割裂成两个意思表示,曲解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显然违反了级别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佛山市禅城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安恒公司与兆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1、……在原告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解决。2、诉讼地点为原告当地。法院判决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该约定管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第六条前后两款的内容确定双方对管辖的约定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处理并无不当。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兆杰公司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